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某2与郭某1、刘某1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刘某1,郭某3,刘某2,郭某4,郭某5,郭某6,郭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1。委托代理人:郭振虹。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2。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1。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2。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4。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5。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6。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7。再审申请人郭某1、郭某2因与被申请人刘某1、郭某3、刘某2、郭某4、郭某5、郭某6、郭某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终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某1申请再审称,1、院内三间厢房登记在郭庆增名下,郭庆增去世后,兄弟五人一致同意院内三间厢房归郭某7所有,这个口头协议经当时村支书邱学良见证并作出分家契一份,该分家契由郭某7保管。2、其与郭某7关于三间厢房的买卖发生在1987年3月2日,当时其母还在世,且买卖房屋经过其母同意,其他兄弟均知情并同意,故其与郭某7买卖房屋的行为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属超范围审判。另,既然判决无效,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判决郭某7按当今市场价赔偿半个宅院房款,并返还当时收取的五百元。3、三间厢房的房本自下发之日起就由村委会直接颁给其,有关面积等信息也登记在其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中,二十八年来其他兄弟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说明三间厢房归其所有。郭某2申请再审称,1、其父母生前没有留有遗嘱、遗赠,故遗产仍处在法定继承人未分割、分配的共有状态,郭某1在二审中提交的“分房契和土地使用范围”系伪造的证据,不能证实1988年郭某1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合理合法,只能视为郭某1代表共有人取得宅基地及房屋的所有权。2、分房契上的手印及手章,其他共有人均否认或不清楚此事,二审中共有人一致提出对分房契笔迹形成时间、手章真伪等情况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不予理睬。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遗产范围,公平公正判决。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镇东××宅基地及院内正房2间、厢房3间,在1988年11月8日郭某1就取得了由秦皇岛市海港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2间正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关于3间厢房,现权属登记在郭庆增名下,应依法认定为遗产,各继承人有权继承,原审审理过程中,除郭某1外,其他继承人均以书面形式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郭某2,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郭某1、郭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某1、郭某2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郎立惠代理审判员  武伟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