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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于胜彬与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胜彬,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762号原告于胜彬,农村居民。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冢西村。法定代表人张凌云,董事长。原告于胜彬与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宋伟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胜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胜彬诉称,2013年10月到2014年1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维修机械设备,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4435元,2014年12月给付3530元,尚欠905元(详见欠条一份)。后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9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胜彬在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于胜彬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于胜彬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于胜彬2014年1月工资3530元、2013年12月工资905元,共计4435元。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35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于胜彬工资款9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于胜彬已预交,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于胜彬。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伟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强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