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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专署巷33号院内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某在王某某面部击打两拳致王鼻部受伤。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2、鼻中隔偏曲;3、胸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王某某鼻骨右侧粉碎性骨折及上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赔偿了王某某的损失,取得谅解,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等书证、户籍证明;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5、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之规定,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亚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 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