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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前科,无重大疾病。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12月6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闫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春天,时任川汇区流沙河管理段段长的何某某经请示川汇区水务局同意,将所辖的新运河段河堤上的树木进行更新,经时任川汇区水务局局长晋更生介绍,将被更新的树木以904918元的价格卖给韩某。韩某分多次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将买树款直接交给何某某。何某某未按财务管理规定将卖树款交给会计入单位财务账目,而是大部分自己保管,少部分另立账目交会计沈某保管。经其安排,支付贾寨、梁寨、毛寨、西赵行政村及护堤员提成、误工补助443513.92元,付给搬口乡政府协调关系3万元,给副段长王某1万元,安排会计入单位账目134353元,余款287051.08元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手段,贪污公款287051.0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当时卖树款是70多万,不到80万。对贾寨、梁寨、西赵三个行政村的卖树款无异议,对毛寨村卖树款有异议,因为2007年公开估价,估的价格是40多万,因种种原因,树没有更新掉,2008年才更新掉。毛寨的群众说树又长了一年原价不行了,要求涨价,出现了这样的矛盾。当时买树方说有合同在先,不应涨价,群众说不涨价,树不能伐,后来考虑到再晚了以后树更难处理。经集体研究,报上级批准,按毛寨的要求去办,按毛寨群众要求的数额去分成。也就是所谓的涨价。因为涨价部分的钱是从70多万块钱支出去的,给毛寨群众支多少钱按文件提。实际上买方支付毛寨卖树款是40多万,因老百姓不愿意,毛寨按57万提的,毛寨提的多了,提成款从我们单位匀给了毛寨。请求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判决。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90多万经过庭审和韩某证言,这个数是不确切的。何某某本人供述的数字有几个他本人也记不清了。现在的数额是从几个村提供的证明简单叠加,没有进行核查,毛寨支书毛某甲的证言及提供的账目说明了按57万提的成,实际上卖树款是44万,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天,时任川汇区流沙河管理段段长的被告人何某某经请示川汇区水务局同意,将所辖的新运河段河堤上的树木进行更新,经时任川汇区水务局局长晋更生介绍,将被更新的树木卖给韩某。韩某分多次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将买树款直接交给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未按财务管理规定将卖树款交给会计入单位财务账目,而是由其直接支付贾寨、梁寨、毛寨、西赵行政村及护堤员提成、误工补助443513.92元,付给搬口乡政府协调关系3万元,给副段长王某1万元,安排会计沈某入单位账目134353元。2008年5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安排会计沈某分三笔取出10万元,被告人何某某从中侵吞公款7000元,购买了一辆二手车自用。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家人向本院主动退赃7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证人王某、韩某、沈某、晋更生、毛某甲、贾某、梁某、张某、赵某、朱某、毛某乙、毛某丙、姚某、包秀振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周口市东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周口市川汇区水务局《任免通知》、中共周口市东新区工作委员会关于何某某等2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晋长薪级工资审批表及干部调动手续、记帐凭证、存取款信息、存取款凭证、周口市东新区搬口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周口市川汇区水务区出具的《证明》、沈某出具的证明、淮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淮阳县水务局关于加强河道统一管理的意见》的通知、何某某书写的检讨书、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川汇区水利局出具的《证明》、何某某书写的便条、何某某自书的情况说明,河南华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手段,侵吞公款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没有卖树协议、没有转账、支付现金数额的原始凭证和发放卖树款的凭证,不能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得到卖树款的总数。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侵吞公款287051.08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家人主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周勇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