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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恩久、秦明甫等与李志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宾,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余金龙,王成亮,李丰春,康聚才,杨延汇,康学林,张生堂,刘书通,李德合,尚荣远,孟贤兵,李德平,陈新洋,孙少江,李海建,张新江,许玉德,张明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宾,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明甫,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锁,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金龙,农民。诉讼代表人:秦明甫,农民。诉讼代表人:李德锁,农民。诉讼代表人:刘恩久,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赵河镇枣庄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76********。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亮,农民。诉讼代表人:秦明甫,农民。诉讼代表人:李德锁,农民。诉讼代表人:刘恩久,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赵河镇枣庄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76********。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丰春,农民。诉讼代表人:秦明甫,农民。诉讼代表人:李德锁,农民。诉讼代表人:刘恩久,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赵河镇枣庄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76********。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聚才,农民。诉讼代表人:秦明甫,农民。诉讼代表人:李德锁,农民。诉讼代表人:刘恩久,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赵河镇枣庄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76********。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延汇,农民。诉讼代表人:秦明甫,农民。诉讼代表人:李德锁,农民。诉讼代表人:刘恩久,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赵河镇枣庄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76********。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学林,农民。诉讼代表人:秦明甫,农民。诉讼代表人:李德锁,农民。诉讼代表人:刘恩久,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赵河镇枣庄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76********。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堂,农民。诉讼代表人:秦明甫,农民。诉讼代表人:李德锁,农民。诉讼代表人:刘恩久,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赵河镇枣庄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76********。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通,农民。诉讼代表人:秦明甫,农民。诉讼代表人:李德锁,农民。诉讼代表人:刘恩久,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赵河镇枣庄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76********。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合,农民。诉讼代表人:秦明甫,农民。诉讼代表人:李德锁,农民。诉讼代表人:刘恩久,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赵河镇枣庄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76********。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荣远,农民。诉讼代表人:秦明甫,农民。诉讼代表人:李德锁,农民。诉讼代表人:刘恩久,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赵河镇枣庄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76********。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贤兵,农民。诉讼代表人:秦明甫,农民。诉讼代表人:李德锁,农民。诉讼代表人:刘恩久,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赵河镇枣庄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76********。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平,农民。诉讼代表人:秦明甫,农民。诉讼代表人:李德锁,农民。诉讼代表人:刘恩久,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赵河镇枣庄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76********。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洋,农民。诉讼代表人:秦明甫,农民。诉讼代表人:李德锁,农民。诉讼代表人:刘恩久,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赵河镇枣庄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76********。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少江,农民。诉讼代表人:秦明甫,农民。诉讼代表人:李德锁,农民。诉讼代表人:刘恩久,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赵河镇枣庄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76********。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建,农民。诉讼代表人:秦明甫,农民。诉讼代表人:李德锁,农民。诉讼代表人:刘恩久,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赵河镇枣庄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76********。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江,农民。诉讼代表人:秦明甫,农民。诉讼代表人:李德锁,农民。诉讼代表人:刘恩久,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赵河镇枣庄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76********。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玉德,农民。诉讼代表人:秦明甫,农民。诉讼代表人:李德锁,农民。诉讼代表人:刘恩久,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赵河镇枣庄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76********。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晨,农民。诉讼代表人:秦明甫,农民。诉讼代表人:李德锁,农民。诉讼代表人:刘恩久,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赵河镇枣庄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76********。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志宾与被上诉人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等二十一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等二十一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志宾立即给付所欠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等二十一人的的劳务报酬款共计1892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方博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李志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宾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庆,被上诉人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等二十一人诉讼代表人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1月份至2014年6月份,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等二十一人均在李志宾开发的博望时代银座做模板工作,工钱按每平24元计算。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除李志宾支付部分报酬款外,仍下欠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等二十一人报酬款189240元,刘恩久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木工工资拾捌万玖仟贰佰肆拾元整(189240),1个月内还清,欠款人李志宾,手印,2014.11.5”经多次催要,李志宾均推脱不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志宾欠原告刘恩久等二十一人劳动报酬189240元整,并出具个人欠条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李志宾未归还,刘恩久等二十一人诉请归还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志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志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刘恩久等二十一人劳动报酬189240元,并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偿完毕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李志宾负担。李志宾上诉称:1、李志宾与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等二十一人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对其支付报酬的义务。李志宾开发的博望时代银座工程与燕立新、刘帅签订的模板工程合同,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等二十一人均系燕立新、张帅雇佣。李志宾结算也应对燕立新、刘帅结算,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等二十一人的工资报酬应由燕立新、刘帅支付。2、李志宾所写的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等二十一人因工资报酬到博望镇政府信访,为解决信访问题,无奈之下暂时写的欠条。且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具体数额并不确定。3、李志宾与燕立新、刘帅签订的模板工程合同的工程款并非原审查明的每平方24元,其可能是燕立新、刘帅与他们的结算办法。由于燕立新、刘帅合同中存在违约及不合格工程,双方纠纷方城法院已经受理。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等二十一人的诉讼请求。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等二十一人答辩称:1、李志宾上诉称,其建设的博望时代银座工程与燕立新、刘帅签订的模板工程合同,其与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等二十一人均没有合同关系。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等二十一人的工资报酬应由燕立新、刘帅支付。这与李志宾起诉不当得利一案中称又将该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等木工工程承包给燕立新、刘帅、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等五人自相矛盾。其诉多支付48万元工程款不实。李志宾称与答辩人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等二十一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工资不是对准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等二十一人结算的说法也是不成立的。李志宾所作的模板工作中,第一期和第二期是经刘帅进行结算的,但是因为刘帅克扣工人报酬,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等二十一人与刘帅解除了合同关系,然后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等二十一人直接对准李志宾结算,之后与刘帅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工资结算也是李志宾对准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等二十一人结算。2、其书写的欠条是经双方结算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结果是否正确。二审中李志宾提交新证据如下:李志宾与刘帅、燕立新签订合同一份,证明李志宾将模板合同承包给刘帅和燕立新,是刘帅和燕立新对准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等二十一人结算。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等二十一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李志宾与刘帅、燕立新签订合同,与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等二十一人无关。二审中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等二十一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以上所举证据,本院在认定时,予以综合分析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除李志宾所举证据外,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志宾欠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等二十一人劳动报酬189240元整属实,有其出具欠条证实。现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等二十一人诉请归还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李志宾上诉称:其与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等二十一人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对其支付报酬的义务。刘恩久、秦明甫、李德锁等二十一人的工资报酬应由燕立新、刘帅支付及其写的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因其二审中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志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李志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松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