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孝伟与长沙惠明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孝伟,长沙惠明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孝伟,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惠明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迎宾大道东侧(张利国私宅)。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羿,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煜,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孝伟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惠明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孝伟,被上诉人惠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羿、罗煜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孝伟于2015年5月18日入职惠明公司任行政经理一职,主管行政、人事、后勤工作,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为6000元/月,约定试用期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31日,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按照惠明公司提供的格式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规定,陈孝伟与惠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为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但实际只签订了一份,由陈孝伟持有,导致惠明公司无劳动合同书存档,陈孝伟当日发现后,由其本人代表公司主要负责人与其本人补签劳动合同书一份存档,补签的合同内容与原合同一致。试用期满后,2015年8月24日陈孝伟申请转为惠明公司正式员工,惠明公司总经理陶勇文审核后批示:“不诚信,不予转正,解除合同。”惠明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发出公告,以陈孝伟在工作期间,私用公章,越级签字,弄虚作假为由解除与陈孝伟的劳动合同,当日陈孝伟本人填写了《员工离职手续表》,要求惠明公司支付2015年8月的工资6000元,补偿6000元,未获惠明公司批准,2015年9月11日经惠明公司行政部核发陈孝伟8月份应发工资4450元(含交通费100元、通讯费200元、高温津贴150元),扣税28.5元后实发工资4421.5元。2015年5月、6月、7月应发陈孝伟工资分别为:1655元、4783.91元(含加班工资183.91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200元、现金发放的端午过节费300元,扣税38.5元后实发工资4745.39元)、4450元(含交通费100元、通讯费200元、高温津贴150元,事假扣工资173.91元,扣税23.28元后实发工资4252.81元)。2015年8月25日惠明公司单方面解除与陈孝伟的劳动关系后,陈孝伟对劳动关系解除后未补偿发生争议,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9日作出裁决,陈孝伟对望劳人仲案裁字(2015)27号《裁决书》不服,请求法院判决惠明公司补发陈孝伟6月、7月份工资差额1600元及8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支付待通知金6000元、经济赔偿金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惠明公司自2015年5月18日起与陈孝伟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了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报酬和试用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约定工资6000元/月的80%,即不得低于4800元/月,而惠明公司违反该规定,实际2015年6月除加班工资之外的应发陈孝伟的工资为4600元,7月为4450元,6月份工资4600元中包含了交通费、通讯费和过节费,7月份工资4450元中包含交通费、通讯费、高温津贴,由于惠明公司已将交通费、通讯费、高温津贴、过节费纳入计税工资,故惠明公司尚有应发而未依法发放陈孝伟2015年6、7月的工资分别为200元、350元。2015年8月24日陈孝伟呈报的《员工转正申请表》,应当认定为对陈孝伟在试用期的工作进行自我评价和惠明公司对陈孝伟的评价,陈孝伟作为惠明公司行政部经理,主管行政、人事和后勤工作,陈孝伟对其本人的劳动合同只要求公司主要负责人与其签订一份,应当认定为陈孝伟工作失职,但该失职可以弥补,对工作失职的弥补应当严格按照公司规定进行,而陈孝伟采取的弥补方法是擅自代表公司主要负责人与其本人补签一份劳动合同书存档,应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且惠明公司单方面解除与陈孝伟的劳动关系时已向陈孝伟说明了理由,惠明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合法解除与陈孝伟的劳动关系,陈孝伟要求惠明公司支付待通知金6000元、经济赔偿金6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惠明公司虽对陈孝伟在试用期内作出了评价,但评价不及时,陈孝伟要求惠明公司按6000元/月补发陈孝伟2015年8月份工资差额合理,故惠明公司应补发陈孝伟2015年8月份工资差额15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惠明公司支付在试用期内未依法发放陈孝伟的2015年6、7月的工资550元。二、惠明公司支付陈孝伟2015年8月工资差额1550元。以上两项共计2100元,限惠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三、驳回陈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陈孝伟负担(免交)。上诉人陈孝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单位负责人于上诉人试用期后的8月25日以上诉人缺乏诚信为由即日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依法应当向上诉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在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基础上双倍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诚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该事实在劳动争议仲裁时也已认定。综上,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额外一个月工资5073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5073元。惠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私盖公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且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认定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望劳人仲案裁字(2015)27号裁决书认定,惠明公司以陈孝伟不诚信为主要理由解除与陈孝伟的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遂裁决惠明公司支付陈晓伟赔偿金4373元。该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惠明公司是否应当向陈孝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审查,第一、涉案仲裁裁决认定惠明公司以陈孝伟不诚信为主要理由解除与陈孝伟的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因此,惠明公司应当向陈孝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第二、陈孝伟在惠明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4800元/月+4800元/月+6000元/月)÷3个月】,其在该公司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惠明公司应当向陈孝伟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为半个月,因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惠明公司应当向陈孝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00元(5200元/月×0.5个月×2倍),因陈孝伟仅主张赔偿金5073元,故本院在507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于陈孝伟提出的要求惠明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陈孝伟提出的要求惠明公司支付其额外一个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上诉人陈孝伟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2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长沙惠明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在试用期内未依法发放陈孝伟的2015年6、7月的工资550元,2015年8月工资差额1550元;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23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长沙惠明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孝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73元;四、驳回陈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7173元,限长沙惠明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惠明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志彬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