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国权与河南金九鼎典当有限公司、孙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权,河南金九鼎典当有限公司,孙会玲,严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1200号原告张国权,男,汉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胜,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金九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法定代表人孙朝辉。被告孙会玲,女,汉族,1969年7月5日出生。被告严强,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原告张国权诉被告河南金九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鼎公司”)、孙会玲、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到庭参加诉讼,上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权诉称,被告金九鼎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约定月利率为3%。同时,被告孙会玲、严强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九鼎公司仍不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九鼎公司、孙会玲、严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金九鼎公司与原告张国权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金九鼎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月息3%。孙会玲、严强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合同约定孙会玲、严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通过曲培培账户向被告金九鼎公司指定的严强的银行账户转款188万元,另给付现金12万元。被告金九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上述款项。现原告持上述借款合同及收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导致本案纠纷。另查,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金九鼎公司已付2015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国权与被告金九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金九鼎公司归还借款的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证人孙会玲、严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九鼎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权借款200万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孙会玲、严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河南金九鼎典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亮代审判员 马 琼代审判员 张 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