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航与被上诉人海南加华海产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航,海南加华海产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加华海产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清澜开发区文清大道。法定代表人王莉。上诉人卢航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加华海产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海南加华海产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航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5760元,并依法赔偿172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天猫加华保健品旗舰店购买了加华鲨鱼软骨胶囊,共计消费5760元。被告的网页上显示加华鲨鱼软骨胶囊:适用人群:免疫力低下,酸性体质、肥胖,关节脊椎病痛,需要补钙者,经常运动者;产品特点:润滑骨关节、减少疼痛,补充钙质、增加骨密度,全面增强免疫力,辅助抑制肿瘤;产品描述:改善人体酸碱度、提高免疫力(鲨鱼软骨是所有食品中弱碱性最强的一种,所以可以使血液保持弱碱性,改善人体的酸碱度。在弱碱性环境下,各种致病细菌、病毒和癌细胞都不易存活繁殖,从而增强人体免疫力,预防各种疾病、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癌症等)、补充人体骨骼的软骨素及钙,润滑骨关节缓解骨关节(鲨鱼软骨含矿物质量高达35%以上,含钙达14%以上,是牦牛壮骨冲剂的七倍,再加上含有丰富硫酸软骨素,具有很好的补钙及润滑骨关节作用。有利于预防骨质疏松、骨刺、钙流失、骨痛、关节炎和肩周炎等骨骼骨关节相关病痛)等内容。2015年8月26日原告付款到支付宝。当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货。当月29日原告签收。2015年9月14日原告提起本诉。另查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1998年11月9日通过了对加华鲨鱼软骨胶囊的审批,加华鲨鱼软骨胶囊的基本审批信息显示:保健食品名称:加华鲨鱼软骨胶囊;保健功能:免疫调节;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含量:鲨鱼软骨;主要原料:鲨鱼软骨;适宜人群:免疫力低下者;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8)第600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等行为,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我国广告法第十八条规定:保健食品广告不得××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本案中原告购买的鲨鱼软骨胶囊系保健产品,被告在网页上宣传该保健产品具有××功能并扩大适宜人群范围,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760元,应予支持,但同时原告应当将相应的鲨鱼软骨胶囊退还被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因购买该商品受到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倍赔偿款,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加华海产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卢航货款5760元;原告卢航向被告海南加华海产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价值5760元的加华鲨鱼软骨胶囊(不能退还的部分按购买时的单价在被告退还原告的货款中折抵);上述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卢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负担326元,被告负担50元。宣判后,原告卢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条含义及相关消费者维权判例均表明购买价款的损失是消费者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以购买商品的价款作为赔偿的计量依据,可见立法者的意思是购买价款属于消费者的损失。另外从全国相关的判例看,没有法院要求消费者证明损失的说法,均是只要认定欺诈行为存在,就直接以购买价款的三倍判决赔偿。二、本案属于违约之诉,并非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对案件认定不准确。三、本案合同属于上诉人相信被上诉人的虚假宣传才签订的合同,无论是否能够退货,货款全额均应当退还给上诉人,如果有已经吃掉不能退还的部分,就属于上诉人被欺诈后的损失,也应当赔偿给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货款5760元,并依法赔偿上诉人1728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海南加华海产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卢航在退还价值5760元的加华鲨鱼软骨胶囊时,若不能退还的部分是否按照购买时的单价在被上诉人海南加华海产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上诉人卢航的货款中折抵;二、上诉人卢航请求被上诉人海南加华海产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按其购买涉诉产品支付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是否合法有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卢航自认购买加华鲨鱼软骨胶囊四盒,现剩余三盒零八瓶,共计35瓶。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海南加华海产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二审经法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在案证据依法处理。二、首先,上诉人卢航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海南加华海产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价值5760元的加华鲨鱼软骨胶囊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被上诉人海南加华海产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其产品加华鲨鱼软骨胶囊的网页上宣传该产品具有××功能并扩大适宜人群范围,存在欺诈行为。第三,客观上,上诉人卢航作为消费者购买涉案产品服用属于正常情况,对已服用的产品不能退还的,所对应的货款由于被上诉人海南加华海产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理应一并退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不能退还的部分按购买时的单价在被告退还原告的货款中折抵”不当,上诉人卢航应当将剩余加华鲨鱼软骨胶囊35瓶退还给被上诉人海南加华海产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即可。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等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其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以消费者实际遭受损失或者实际需要填补损失为前提,被上诉人海南加华海产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存在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应当按照货款的三倍赔偿上诉人卢航17280元。综上,上诉人卢航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南加华海产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卢航货款5760元;卢航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向海南加华海产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退回加华鲨鱼软骨胶囊35瓶(应保证每瓶未开封);二、海南加华海产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卢航赔偿款17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6元,共计752元,由被上诉人海南加华海产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少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