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行审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与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隆安制品厂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隆安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审75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农林西路43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陈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伟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海森,江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隆安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杜阮镇龙榜工业区深坑路98号之二。投资人:莫仕钧。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江环罚字(2015)56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隆安制品厂停止生产的决定。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隆安制品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在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并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等污染物对外排放,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隆安制品厂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及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隆安制品厂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其在2015年7月8日缴纳了5万元罚款,但未按规定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经催告,仍未按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江环罚字(2015)56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隆安制品厂停止生产的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慧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