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曾用名闫军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300元;2015年9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宋佳博、祁航(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指定辩护人宋佳博、祁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到桑固乡郭楼村找人打牌,与吴某发生争执。后闫某在桑固乡李庄将吴某打伤。经鉴定,吴某的伤系轻伤二级。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10000元,取得吴某谅解。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被告人闫某的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4、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证人孟某、靳某、王某、李某的证言;6、被害人吴某的陈述;7、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闫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闫某的户籍证明,证明闫某的出生时间和住址。夏邑县公安局桑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8日15时左右,桑固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将殴打他人的闫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后依法将其行政拘留。经伤情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属轻伤,同年9月14日依法将闫某刑事拘留。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0000元,被告人得到谅解。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①吴满意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②吴某左侧锁骨骨折、右眶下壁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c)和5、2、4f)条之规定,吴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5、证人孟某、靳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8日下午,在桑固乡郭楼村李庄看到闫某用砖头、拳头、脚将吴某打伤的事实。6、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5年9月8日下午3点左右,我到桑固乡郭楼村陈庄陈英家打牌。闫阁村的一个30多岁的孩子也在那里。(开始我不知道他的名,后来知道他叫闫军旗)。他叫我和他一起打牌,我不给他打牌,他说:“你来也得来,不来也得来。”我就说:“我不给你来”。他说:“你有种跟我去闫阁。我打死你。”他就走了,我就跟着他去闫阁,走到郭楼李庄北地的水泥路上,有一个年轻人先用脚朝我身上跺几脚,然后他拾个砖头朝我面部砸,砸在我的右脸颧骨处,后又朝我身上跺几脚。他俩打过我后,我就在那里骂,一会派出所的人就到了。被告人闫某的供述,2015年9月8日中午11点多钟,我和两个朋友在郭楼饭店吃饭,三人喝三斤白酒,饭后约下午2点左右,我去郭楼一家牌场找人打牌。有个40多岁的人说我:“你在哪里?你不能来。”我说:“我在闫阁,我为啥不能来?”他说:“我就骂闫阁的。”说过就骂我,我说:“你骂我就得挨打。”后被郭楼王庄的王白等人拉住,我就走了。走到李庄,他在我后面跟着骂到李庄。王白等人在后面就劝他走,他不走,躺在地上骂我一个小时。后来一辆拉砖的车经过那里,他拦住拉砖的车不让人家走,被人家拉到路边。他还一直骂我,我气的朝他眼部打一拳,又朝他身上跺两脚,他的伤是我造成的。王白和李庄的李参军劝我走,我没走,一会派出所的警车到了,我就去派出所了。后来听说他到县医院住院了,经鉴定是轻伤。经过调解,我赔偿他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他不再追究我的法律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姬 瑛审判员 穆全宏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