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1235号普通程序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冰,辽宁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1235号原告孟凡冰。被告辽宁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负责人张春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羽佳。委托代理人顾雪薇。原告孟凡冰与被告辽宁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冰,被告辽宁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雪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冰诉称,我自2014年3月18日到被告处上班,任销售顾问,月工资底薪为1,500元,每卖一台车提成400元。2014年11月18日因被告将我的工资降为每月700元,所以我被迫离职,离职时被告并以不付我最后一个月的底薪和两个月的绩效工资相威胁逼迫我与其签订离职协议,我为请求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7,200元;补缴社会保险向朝阳市龙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朝龙劳人仲字(2015)008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我的申请,现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离职协议无效;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元;支付8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000元;支付离职后8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碟。证明离职协议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实;2、朝龙劳人仲字(2015)008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辽宁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离职协议书》,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协议已明确约定劳动报酬已结清,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请求,所以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职申请表、离职协议书、离职交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主动离职,离职时工资已结清,且承若放弃各项补偿和赔偿等权利的事实;2、工资表一份。证明已为原告按月发放了工资,并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朝阳市龙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朝龙劳人仲字(2015)0083号仲裁卷宗的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对证据2认为裁决书恰恰证明原告的确认离职协议无效的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工资表中只体现了底薪,没有绩效工资。原告对仲裁庭审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原告请求确认离职协议无效的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质证意见,因该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所以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可以证明已经仲裁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提出工资表中只体现了底薪,没有绩效工资,但因其没有提供反证证明,故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3月25日到被告处上班,任销售顾问,工资实行底薪加提成的形式。2014年11月18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与被告签订《离职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18日终止;原告的劳动报酬已结清并自愿放弃其他请求,且不再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缴交、各种社保待遇、经济补偿、赔偿金及其他事项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或起诉;本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影响协议效力的情形,不得以各种理由要求确认无效或撤销或变更,双方之间不存在本协议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和其他任何未结款项等,当日双方进行了离职交接。后原告为请求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7,200元;补交社会保险向朝阳市龙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朝龙劳人仲字(2015)0083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现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离职协议无效;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元;支付8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000元;支付离职后8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补交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3月25日到被告处上班,任销售顾问,工资实行底薪加提成的形式。2014年11月18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与被告签订《离职协议书》,在离职协议中载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18日终止;原告的劳动报酬已结清并自愿放弃其他请求,且不再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缴交、各种社保待遇、经济补偿、赔偿金及其他事项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或起诉;本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影响协议效力的情形,不得以各种理由要求确认无效或撤销或变更,双方之间不存在本协议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和其他任何未结款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所以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元、支付8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000元、支付离职后8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补交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丹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系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景山审 判 员 朱晓琨人民陪审员 宋晓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海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