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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0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汪雪花与王忠义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雪花,王忠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00148-1号申请执行人:汪雪花,女,住石台县。被执行人:王忠义,男,住石台县。申请执行人汪雪花与被执行人王忠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王忠义未完全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王忠义与胡巧英(女,身份证号码342728197008142529)有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忠义与胡巧英共有财产银行存款209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建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波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