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海与邓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邓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黄海。被告:邓建华。原告黄海诉被告邓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诉称:原告与被告做胶合板业务,由原告供给被告胶合板。2014年7月8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截止该日被告拖欠原告本利共计11160元,被告还在欠条上承诺在2014年7月2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后每天按7.5元付息。2015年8月1日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给原告,写明:本人最后一次保证在2015年8月25日前将黄海的所有欠款一次性还清。可是仍然言而无信,没有还款。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追讨,被告频繁变换手机难于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11160元;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22日开始,每天按7.5元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327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海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黄海、被告邓建华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款条,证明被告2014年7月8日写欠条时共计欠本息11160元,以及被告承诺在2014年7月2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之后每天按7.5元付息;证据三、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8月25日前付清黄海所有欠款。被告邓建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建华曾在原告黄海处购买胶合板,未付货款1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出具《欠款条》一张。确认2012年3月21日欠原告现金11000元,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6月21日至7月21日间按月息2%计算,并承诺在2014年7月2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后按每天7.5元计算利息。被告在2012年曾向原告归还3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购置胶合板的时间为1999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另,原告阐释,欠款条中所写自2014年7月22日起每日计算利息7.5元实际是以11160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置胶合板,理应支付货款。对于买卖发生的时间,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据欠款条中出现的最早时间点确定为2012年3月21日。货款本金为10800元,被告未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不应计算复利。根据被告2014年7月9日的欠款条可知,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按月息1%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该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海支付货款10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月息1%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邓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迁人民陪审员 皮丽琴人民陪审员 赵小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雅茜速 录 员 谢露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