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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薛银龙与潘小雄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银龙,潘小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983号申请执行人薛银龙。被执行人潘小雄。薛银龙与潘小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潘小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薛银龙借款本金210000元。二、潘小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薛银龙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130000元自2014年1月19日至潘小雄实际给付之日止;50000元自2015年1月26日至潘小雄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80元。因潘小雄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薛银龙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19000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城西北路8号17幢301室房产一套,本院已查封,目前正在处置中,因设有银行抵押,待本院处置后扣除优先债权后,剩余款项申请人要求参与分配,另查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车辆一部,本院已查封,但暂未扣押到。现被执行人已被本院列入失信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房产(正在处置)、车辆(未扣押到)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卢东昕执行员  王 勇执行员  徐 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展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