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安X荣诉繁峙县江源石英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守荣,繁峙县江源石英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安守荣,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繁峙县砂河镇二村**排**号,身份证号码:1422261966********。被告繁峙县江源石英矿。负责人张宏全。委托代理人喻晓杰,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守荣诉被告繁峙县江源石英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和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守荣、被告繁峙县江源石英矿的委托代理人喻晓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守荣诉称,2012年9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90万元整。并分别出具借条一支,并说好按2分利息偿还,当时原告考虑数额太大,就向被告提出用他的营业执照做抵押。现在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不仅不理不睬,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及时清偿,可被告至今未履行其法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被告繁峙县江源石英矿未作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2)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月利率百分之二,并写下借条一支,“安守荣,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正(月息2分),付拉矿车运费(江源)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张宏权,2012年9月20日”。利息计算至至2016年2月20日共计41个月,产生利息共计82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并写下借条一支,“安守荣,今借到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运费与利息),张宏全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14年6月20日”。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共计20个月,产生利息共计28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写下借条一支,“今借到现金貮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分计算,张宏全,2014年10月20日”。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共计16个月,产生利息共计6.4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20日被告繁峙县江源石英矿出具加盖公章的借条。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这部分钱款,实际上是张宏全个人使用了。2、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0日被告繁峙县江源石英矿出具加盖公章的借条。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这部分钱款,实际上是张宏全个人使用了。3、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0日被告繁峙县江源石英矿负责人张宏全出具的借条。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这部分钱款,实际上是张宏全个人使用了。4、原告通过张宏全的代理律师胡立强提供了被告繁峙县江源石英矿的账务(62页),该页账务明确记载借安守荣现金壹佰万元整,并经实际投资人孙嘉泽签字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发现张宏全有职务侵占的嫌疑,为了稳住张宏全而采取的手段。5、原告通过张宏全的代理律师胡立强提供了被告繁峙县江源石英矿的账务(63页),该页账务明确记载借安守荣现金柒拾万元整,并经实际投资人孙嘉泽签字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发现张宏全有职务侵占的嫌疑,为了稳住张宏全而采取的手段。6、原告通过张宏全的代理律师胡立强提供了被告繁峙县江源石英矿的账务(64页),该页账务明确记载借安守荣现金貮拾万元整,并经实际投资人孙嘉泽签字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发现张宏全有职务侵占的嫌疑,为了稳住张宏全而采取的手段。7、2016年1月28日律师胡立强向张宏全的会见询问笔录,原告的证明目的是三笔借款的月利率都是2%。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询问笔录为个人口头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8、2015年11月30日法院对刘亮亮和赵二国的调查笔录,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借款用途为付被告拉矿用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询问笔录为个人口头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有被告负责人张宏全亲笔书写的三支借条在案佐证,三支借条对借款本金记载清楚明了,对后两笔借款70万元和20万元的月利率记载不是很明确,但2016年1月28日律师胡立强向张宏全的会见询问笔录对此作了明确回答,月利率均为2%,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当地的借款利率,故三笔借款的月利率均应以2%计算。被告主张三笔借款都是张宏全的个人行为,被告繁峙县江源石英矿并没有收到三笔借款,原告提供的被告账务经该矿财会人员张惠芳当庭质证,确认系其本人根据孙嘉泽和张宏全的指示所为,该账务经实际投资人孙嘉泽签字确认,证明作为被告实际投资人的孙嘉泽已经确认上述三笔借款,故应认定上述三笔借款都是被告繁峙县江源石英矿为了维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向原告的借款行为,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是先盖章,后签字及其借条笔迹不一致,保留重新鉴定,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峙县江源石英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守荣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116.4万元,本利合计306.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晶晶审 判 员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