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财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翟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某某,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6财保39号申请人常某某。被申请人翟某某。2016年2月21日18时30分许,在227省道延津县胡堤村路口处,翟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GXXX**号重型罐式货车自东向西超速行驶时,与行人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常某某受伤、豫GXXX**号重型罐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6)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某无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常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翟某某驾驶的豫GXXX**号重型罐式货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翟某某驾驶的豫GXXX**号重型罐式货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长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志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