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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江油市长通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杜超、车灵、吴仕益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油市长通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杜超,车灵,吴仕益,周凤宝,路伟,谌登发,柳仁洪,王玉胜,秦少英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长通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法定代表人王少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兴金,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超,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26日,住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灵,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5日,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牛山,江油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吴仕益,男,生于1954年10月24日,住江油市。第三人周凤宝,男,生于1952年3月6日,住江油市。第三人路伟,男,生于1960年10月24日,住江油市。第三人谌登发,男,生于1955年3月14日,住江油市。第三人柳仁洪,男,生于1967年11月9日,住江油市。第三人王玉胜,男,生于1968年11月8日,住江油市。以上六位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善权,江油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秦少英,女,汉族,生于1962年6月27日,住址同上,系杜超之母。江油市长通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志达公司)及第三人杜超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4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金,上诉人杜超的委托代理人牛山,被上诉人车灵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家琳,原审第三人吴仕益、周凤宝、路伟、谌登发、柳仁洪、王玉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善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秦少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29日,根据政府提出的旅客运输必须采用公司化经营的要求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王绍伦、王少益、吴扬、王玉胜、杨廷和、谌登发、杜超、安明奎、史文字、吴显杰、程勇等11人作为公司发起人,以实物(经营性车辆)出资60.5万元组建了江油市长通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中坝城区至各乡镇的旅客(货物)运输。同时王绍伦、王少益、吴扬、王玉胜、杨廷和、谌登发、杜超、安明奎、史文宇、吴显杰、程勇等11人作为公司股东参加了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了王少益为公司执行董事,谌登发、吴扬为公司监事。根据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第四章“公司注册资本”载明“公司注册资本60.5万元,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全部股东实物投资,各占5.5万元,合计60.5万元”公司章程第五章“股东姓名或名称”载明了上述11人姓名,身份证号,住址。2003年3月30日,长通志达公司以甲方身份,川B215**号车辆以乙方身份双方签订了《联合组建公司入股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和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共同发展,共担风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长通志达公司为全体股东联合申办组建的公司,本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1.公司的股东享有下列权利:(1)分配红利。(2)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3)股东可以自愿将股权转让,但必须经股东大会讨论过半数通过,并更换股东名称,公司备案。(4)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5)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账册,监督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并有权提出建议和质询。(6)在公司清算时,对剩余财产的分享。(7)被推选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章(应为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8)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2.公司的股东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1)遵守公司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执行股东会议决议。(2)股东的车辆保养、维修、检审及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由股东自行负责。(3)为公司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公司领导或公司责成公司管理人员与地方管理部门联系或解决公司与股东的有关事宜,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如误工损失等,由全体股东平均摊销,或在管理费中列支,公司财务记账二人以上签字,备查。三、公司的机构设置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按公司章程第九章规定的执行。四、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按公司赋予的权利行使好职权,不得利用本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不得侵占转让公司财产。五、执行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以他人名义开设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六、该合同(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长通志达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王少益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秦少英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川B215**号车辆(经营线路中坝至含增)登记在长通志达公司名下。2004年2月16日,王绍伦、王少益、吴杨、杨廷和、谌登发、杜超、安明奎、史文字、吴显杰、程勇、吴仕益、柳仁洪、路伟、雍春、周凤宝、熊刚等16人召开了股东大会,该股东大会通过了决议:1.公司决定新增股东吴仕益、柳仁洪、路伟、雍春、周凤宝、熊刚。2.原股东吴杨自愿将所持长通志达公司出资额5.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吴仕益;原股东杨廷和自愿将所持长通志达公司出资额5.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柳仁洪;原股东吴显杰自愿将所持长通志达公司出资额5.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路伟;原股东程勇自愿将所持长通志达公司出资额5.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雍春;原股东安明奎自愿将所持长通志达公司出资额5.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周凤宝;原股东史文字自愿将所持长通志达公司出资额5.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熊刚。同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2004年2月16日,工商管理部门依据长通志达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出资额转让协议》等资料进行了变更登记,将长通志达公司股东变更为杜超、王绍伦、谌登发、吴仕益、王少益、熊刚、周凤宝、雍春、路伟、柳仁洪、王玉胜,并记载入公司章程。2008年6月18日,登记在股东杜超名下的中坝至含增客运车辆川B215**变更车牌号为川B520**。2012年4月18日第三人秦少英(甲方)与张春、原告车灵(乙方)签订了《中巴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江油市中巴车车牌号为川B520**中巴客车(营运路线中坝至含增)卖给乙方…。三、买车款480000元,一次性付清。四、甲方将中巴车及相关证件交付乙方。”秦少英和原告车灵在协议上签名。当天,车灵将48万元交与秦少英,秦少英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车灵处购买中坝至含增中巴车(车号川B520**)、营业线路共计48万元。”2013年3月2日张春退出,将其川B520**中巴客车50%的权利作价24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车灵。2013年10月31日会议记录记载:“2013年10月31日在让水召开第一届公司股东会原始股东22人到位22人。经股东会议通过,公司内部统一制定股权证,暂不到工商局变更注册。确认的22个股东如下:川B369**郭大春;川B765**任晓琳;川B520**车灵;川B736**宁金香;川B394**何正琼;川B370**李正琼;川B399**殷平;川B399**徐长平;川B398**祝云琼;川B398**熊刚;川B478**周兵;川B398**王少明;川B330**雍林;川B372**冯明军;川B398**王绍伦;川B394**廖先兵;川B399**王少益;川B304**王卫东;川B732**张勇;川B455**赵方东;川B449**尚全廷;川B472**李兴阳。记录殷平”。该记录上加盖了被告长通志达公司公章。该会议记录没有显示有会议主持人。2013年11月9日会议记录记载“…股东要求补充临时董事会成员…其中有赵方东、徐长平、黄秀兰、雍林、廖先兵…,要求董事长王少益、总经理王少伦回避…,临时董事会要求,董事长将行政公章和财务章交董事会暂行保管…”。另单独一页记载了2013年11月9日股东会股东签字如下:川B398**王绍伦;川B399**王少益;川B372**王少益;川B399**王少益;川B330**雍林;川B394**签字不清楚;川B398**刘平;川B394**廖先兵:川B455**赵方东;川B472**李兴阳;川B398**周兴蓉;川B304**王卫东:川B39**l王少明;川B399**徐长平;川B732**张勇;川B449**尚全廷;川B520**雷发强;川B322**周兵;川B736**宁金香;川B369**黄秀兰;川B765**任晓琳;川B370**李正琼。此页加盖了被告长通志达公司公章。2013年11月11日会议记录记载:“临时董事会成立,董事长王少益、总经理王绍伦、副总经理赵方东、监事廖先兵、出纳黄秀兰、会计李正琼、财务徐长平、成员雍林、从2013年11月9日以前公司所产生的一切事务均由董事长、总经理承担,从2013年11月10日以后发生的一切有关公司的所有事项,均由公司临时董事会承担…”。该会议记录有赵方东、廖先兵、黄秀兰、李正琼、徐长平、雍林五人签字,也加盖I了被告长通志达公司公章,没有会议主持人、记录人,没有董事长王少益、总经理王绍伦的签字。2014年1月8日会议记录记载:“江油市长通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月8日通过20名股东进行公开公正的股东选举大会,一致通过以下成员当选为董事会成员:王绍伦、赵方东、廖先兵、雍林、黄秀兰,到会股东签字:张勇、雍林、徐长平、李正琼、王少明、周兵、祝云琼,赵方东、任晓琳、赵付军、车灵、王卫东、尚全廷、熊刚、王绍伦、宁金香、廖先兵、黄秀兰。董事长王少益没有参加该次会议。2014年3月19日被告长通志达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工商登记备案股东的10位股东(杜超、王绍伦、谌登发、吴仕益、王少益、熊刚、周凤宝、雍春、路伟、柳仁洪、王玉胜)参加了会议,周凤宝缺席,但事后在会议记录上补充签字。会议内容记载有股东要求收回公章及财务专用章。2014年3月22日,被告长通志达公司在绵阳晚报上刊登了催收公告,并于2014年4月1日在绵阳晚报上刊登了江油市长通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作废的公告。2014年7月16日,杜超、王绍伦、谌登发、吴仕益、王少益、熊刚、周凤宝、雍春、路伟、柳仁洪、王玉胜等11人召开了股东会,该会议通过了决议:1.会议一致同意王少益将登记持有公司9.09%的股权(实物认缴出资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9.09%的)的4.13%的股权转让给李天志持有,转让后,王少益持有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6%,李天志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13%。公司内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公司章程作相应修改。2014年10月20日,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政府基于对公路运输规范性管理,提高运营车辆抗风险能力,强制要求旅客运输必须采用公司化经营,长通志达公司就是在此背景下产生的。2002年长通志达公司成立之初,第三人杜超系11位原始股东之一,这11位原始股东是以当时正在经营的自己所有的中巴车折价5.5万元入股从而取得了股东身份,此时,11辆中巴车及所承载的权利当属公司财产。长通志达公司虽登记为有限公司,但其实质并不完全符合有限公司的法律特征,公司的运行也没有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操作和管理。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我们知道公司可能由三种类型的股东构成:1.参与公司设立或者认购公司首次发行股份或者出资的原始股东。2.公司成立后继受股东。3.公司成立后因公司增资而加入的新股东。本案原告车灵2012年4月18日与第三人秦少英所签订的《中巴车买卖协议》是车辆买卖合同还是股权转让合同就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对此,本院认为《中巴车买卖协议》应当视为股权转让性质的合同,理由是:1.杜超的原始股东身份是基于其自营的中巴车(附有车号牌和经营线路)以实物形式入股而取得,当其将该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完整地转让给原告时,他已经丧失了长通志达公司的股东身份,因为,本案中的11位原始股东并非仅仅是11个人名,而是11个人名后面具体的车辆号牌和具体的线路牌,也就是说具体的运营车辆和其所承载的权利和义务就是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的内在表现。2.杜超在交付车辆相关手续时还将《联合组建公司入股合同协议书》一并交于原告,而《联合组建公司入股合同协议书》其本身就具有出资证明书的法律特征。3.关于杜超称其不知道,未参与该车辆转让一事,该转让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秦少英和杜超系母子关系,杜超出生于1984年,2002年年仅18岁,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实际经营者系其母亲秦少英合情合理,而且,就连2003年的《联合组建公司入股合同协议书》上也是秦少英签名,况且,秦少英早在2012年就以杜超名义处置了该车辆及相关权利,杜超现在提出抗辩也超过了时效。此外,被告长通志达公司称:“如果杜超转让的是股权,则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杜超的转让行为发生在2012年,之后,一直是由原告在经营,被告长通志达公司不可能不知晓此事,故应当视为对该转让的默认。综上所述,原告车灵2012年4月18日与第三人秦少英所签订的《中巴车买卖协议》其实质是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车灵依据该协议承继了长通志达公司原始股东杜超的股东身份,原告车灵由此继受取得了长通志达公司股东身份,虽然在进行股权转让中存在着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原告车灵已继受了原始股东杜超的股东身份这一客观事实,故原告车灵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车灵与第三人杜超、秦少英关于江油市长通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原告车灵系江油市长通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三、被告江油市长通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江油市长通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宣判后,杜超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出资人因出资而获得公司股东身份后出资人变成了公司的股东,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不再享有财产权,即无权处理公司的财产。即使股东擅自处理公司财产也应属无效。我没有授权秦少英处分自己的股份。通达公司上诉称:该车辆是公司的财产,第三人无权处置。《中巴车买卖协议》的卖方是秦少英,买方是车灵、张春,并没有涉及股权的转让,而一审法院的处理让杜超丧失股东身份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车灵答辩称:我与秦少英签订了《中巴车买卖协议》,秦少英将中巴车、线路牌以及《联合组建公司入股合同协议书》交付给我,构成了实质上的股权转让。原审第三人吴仕益、周凤宝、路伟、谌登发、柳仁洪、王玉胜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状的意见。第三人秦少英书面答辩称:我与车灵签订的《中巴车买卖协议》是我个人的行为,杜超不知情。也未在协议上签字。当时真实意思是转让该车辆的承包经营权而不是股权。因为我不是公司股东,没有股份可转让,杜超也没有授权我处分股份的事。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秦少英与车灵、张春之间签订的《中巴车买卖协议》是否可以认定为杜超与车灵之间的实质股权转让协议。杜超以川B520**作为出资,并将该车辆过户到江油市长通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成为公司的原始股东。2008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川B520**中巴车注册登记的所有人是江油市长通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属于公司财产。2012年4月18日,秦少英与车灵和张春签订《中巴车买卖协议》,秦少英将B52015中巴车卖给车灵和张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由于秦少英不是B52015中巴车的所有人,也未获得公司授权,秦少英擅自处理公司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即使是公司的股东,其个人也无权处分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东,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将秦少英与车灵、张春之间签订的《中巴车买卖协议》认定为杜超与车灵之间的实质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48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车灵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由被上诉人车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又平审判员  赵才明审判员  陈 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