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袁×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746号原告袁×,男,1983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先亮,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不参加工作,长期在家玩电脑、上网,唯一的经济来源就是我。被告性格暴躁且极端,经常无端与我发生争吵,时常对我大打出手。我百般忍耐至今,被告不但没有任何收敛、改正,脾气越来越暴躁。我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我曾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车牌号为×××号本田飞度汽车一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过程。我同意离婚,但我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原因不在我而在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曾多次怀孕,但均因工作及身体原因流产。我流产后,原告不仅不配合我治疗,还与他人同居。原告的出轨行为给我造成了很大的心理伤害,我曾为此自杀,后经抢救挽回生命。原告与他人存在婚外情并生育子女,故我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共同债务200000元由原告个人负担;原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袁×与吴×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袁×诉至本院要求与吴×离婚,吴×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10月开始分居。婚后,双方购买车牌号为×××本田飞度汽车一辆,现登记在吴×名下。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车辆现值30000元。袁×主张吴×处有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吴×不予认可,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截止至2015年11月13日,袁×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内尚有余额12.47元,吴×对余额不要求分割。据明细显示该账号有以下大额取款:2014年11月25日支取9800元、2015年1月3日支取8200元、2015年1月26日支取4800元、2015年2月28日支取9000元、2015年3月25日支取9000元,袁×表示其取款均用于日常生活及租房。袁×名下公积金账户截止至2015年11月24日,尚有余额7223.4元,其中2015年10月27日提取4500元,提取原因显示为租房。庭审中,吴×主张袁×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以上款项均要求分割。袁×提交以袁××名义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缴款人为袁××的收据若干证明其取款已用于租房,吴×对此均不予认可。吴×提交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袁×与婚外女子及×存在婚外情并生育子女。袁×认可照片上是他和及×,但表示二人是同学,不存在婚外情,也未生育子女。吴×主张双方向其父吴××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办理车辆保险、开设美容店及为袁×购买金项链、手表等,袁×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明细、行驶证、(2015)丰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均应以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维护夫妻关系。本案中袁×主张离婚,吴×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本案中,袁×虽否认与他人存在婚外情,但依据吴×出示的照片,足以认定袁×违反了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存在过错,现吴×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酌定。吴×主张袁×与他人生育子女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过程中,既要考虑照顾妇女权益,同时亦应考虑袁×的不当行为对夫妻感情破裂应负有的相应责任。车牌号为×××本田飞度汽车登记在吴×名下,故归吴×所有为宜,但需给付袁×折价款。袁×主张取款均用于日常生活及租房,但据袁×提供的租房合同及收据不能证明系其租房,故该花费明显超出其个人日常消费范围,考虑其生活需要,法院酌情确定其中的30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公积金余额亦应依法分割。吴×主张向其父吴××借款一节,袁×不予认可,吴×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袁×主张吴×处有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与被告吴×离婚。二、车牌号为×××本田飞度汽车一辆归被告吴×所有,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车辆折价款五千元。三、原告袁×名下住房公积金及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账户内的存款归原告袁×所有,原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财产折价款三万元。四、原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五、驳回原告袁×、被告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袁×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吴×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宗霞代理审判员 卢晓芳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