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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起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晓团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团,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辩护人田某某,男,汉族,1949年12月17日生。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团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团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晓团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一把射钉枪及一根无缝钢管。3月28日其与朋友李某某在吴起县贺石湾村一电焊部将射钉枪的枪管和无缝钢管焊接在一起。后被告人张晓团将焊接好的钢管装在射钉枪枪托上,又分别在吴起县物资局一自行车修理部、吴起县迎宾大道袁某某建材门市购买了100颗8mm钢珠和两盒直径6.8mm射钉弹。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张晓团在其工作的王沟门采油大队14-62井场用该枪支在路边打山鸡时,被在井场干活的富达修井队队长郭某某看到,后郭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枪支。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张晓团又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一支射钉枪、一根无缝钢管和500颗8mm的钢珠。4月8日,被告人张晓团在吴起县金佛坪村刘渊电焊部将枪管和无缝钢管焊接在一起,后将焊接好的钢管装在射钉枪枪托上。4月9日,被告人张晓团将该枪带到其工作的井场照井房内。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晓团饭后回到井场,准备回房子时看到被害人郭某某驾车并带着其之前购买的那支枪来到井场,叫被告人张晓团一起上山打猎。被告人张晓团表示同意,被害人郭某某先进入被告人张晓团的照井房间,将枪放在了床边的写字台上,被告人张晓团随后进入房间,蹲在地上从写字台柜子内找出装有射钉弹和钢珠的袋子,随手扔到写字台桌面上并砸到了该枪,致使枪支走火,击中了被害人郭某某的右腹部,被告人张晓团见状便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郭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陕西省吴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郭某某死因进行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右下腹部被钢珠射入后致右髂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张晓团于2015年4月11日19时许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前往吴起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晓团委托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30000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团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110案件信息及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案件照片、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鉴定书、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人李某甲、袁某甲、苏某甲、齐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等人的证言,陕西省吴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与物证检验鉴定书、车辆勘验检查笔录、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晓团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购买射钉枪及钢管进行焊接组装,并将枪支变卖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同时,因被告人疏忽大意将装有钢珠及射钉弹的塑料袋随意扔在放置枪支的桌子上,进而导致枪支走火击中被害人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晓团能够委托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晓团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晓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二、涉案枪支依法没收,由扣缴机关依法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高俪华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沛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