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7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242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曲永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现在山东省北墅监狱服刑。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要求举证,本案延期审理,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永军、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另被告因种种恶习,受到公安机关多次处罚仍不思悔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未予准许,但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乙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再婚前各有一儿子,现均已成年。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3月离家,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9月、2014年7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未予准许,期间双方并未和好,被告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2013)即民初字第5871号案卷材料、(2014)即民初字第5047号案卷材料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还存在如下争议: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60万元,其中欠银行10万元、欠民工工钱30万元、欠被告二嫂12万元、欠原告母亲4万元、欠高传录4万元。以上债务均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做生意欠的,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负担欠原告母亲、欠高传录和欠即墨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法院查询即墨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称当时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贷款。原告认可欠原告母亲4万元、欠高传录4万元。原告称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曾让原告签过字,但贷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均不知情。根据被告申请,经本院查询,原、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2009年6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刘某乙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20日。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牛本仁、李建强为刘某乙提供信用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某乙自2010年1月20日开始违反合同约定,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提起(2010)即商初字第1300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该案判决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合计73507.10元及罚息(自2010年6月21日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按照本金及利息73507.10元为基数,罚息年利率按照正常年利率15.84%上浮50%计算)。牛本仁、李建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爱理费1638元由刘某乙、牛本仁、李建强负担。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本应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未予准许。但双方并未和好,现已分居三年余。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的贷款由原、被告共同签字,并经(2010)即商初字第1300号一案判决,证实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均担。欠原告母亲4万元,欠高传录4万元,双方共同认可,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均担。被告主张其他债务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查证债务的真实性,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2010)即民初字第1300号一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欠原告母亲4万元、欠高传录4万元,由双方均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妍人民陪审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王令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晓丹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