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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胥广勤与沛县民政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广勤,沛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胥广勤。委托代理人胥金环。委托代理人胥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民政局,住所地:沛县新城区行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韩浩,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杜心灵,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商广坤,该局福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高新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胥广勤因与被上诉人沛县民政局要求办理退休待遇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行初字第00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胥广勤的委托代理人胥金环、胥伟,被上诉人沛县民政局的负责人杜心灵、商广坤、高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映其属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错误下放人员,要求按照相关政策办理退休手续,该诉讼请求属于历史遗留落实政策问题,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不应受理,对于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胥广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上诉人胥广勤上诉称,上诉人是1960年10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司令部管理局下放到江苏省沛县鹿楼镇41号,到1988年10月20日才通知上诉人,当时批准号为1-49,根据中共中央91人字第403号文件,上诉人属于错误下放人员,应当由部队收回,或办理退职退休,沛县民政局至今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档案材料不属于其管理为由抗辩。但是上诉人下放的档案及入伍的档案均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根据该档案材料分别于1997年5月20日为上诉人办理了六十年代初退职老职工生活补助费发放证,证号为沛政民(救)字第0831号,2005年3月4日和2006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换发了新证。因此原审认定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明显错误,根据原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六款第七款,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依据四十九条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将档案移送部队。被上诉人沛县民政局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具有人事管理的法定职权,目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及企业人员具有人事管理的权力;第二,上诉人起诉要求的档案不属于被上诉人依法保管的人事档案,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把部队档案交于被上诉人进行保管,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上诉人把部队档案交给当地武装部,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事档案没有保管权限;第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事情是属于20世纪60年代错误下放人员,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供报纸等进行证实上诉人属于错误下放人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属于历史遗留落实政策问题,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2、一审裁定是否正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辩论,上诉人辩称,沛县民政局没有依法发给上诉人抚恤金,沛县民政局没有依照国发(1980)194号文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关待遇。被上诉人民政局辩称,民政局的职责是对于在部队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进行接收、管理和服务,上诉人在1960年回来时,根据其出生日期1936年,当时上诉人仅24岁,根本不符合民政局接收条件。后来据了解,上诉人在当地村委会做过很多年村支部书记,村支部书记也是一种正式工作,如果办理退休应该是按照该标准进行办理,而不是民政局的职责。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落实历史遗留政策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受案范围,请求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属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部队下放人员,其要求按照部队错误下放人员及相关政策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请,属于落实政策历史遗留问题,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肖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