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何建兴、雷小玲与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兴,雷小玲,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33号原告何建兴,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雷小玲,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何建兴,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雷小玲之夫)。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郑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超、张云容,系公司员工。原告何建兴、雷小玲与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兴、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兴、雷小玲诉称,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泰禾.红峪认购协议书并支付50000元定金,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仓山区商品房一套。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先行支付给被告570812元(含定金50000元)的首期购房款。原约定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但因被告违反规定擅自提早办理购房合同网签,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网签后的购房合同有关条款有异议,合同没有如期签订。原告就此向工商部门提出投诉,后经福州市仓山区工商管理局金山工商所调解,于2013年12月6日达成协议。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房总价款为1900812元;签订电子《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定金50000元,电子《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备案出件当日支付570812元首付款,余款1330000元办理公积金贷款;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前。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将办妥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交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办理购房人家庭住房登记信息查询证明,2014年1月10日向福建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完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材料。2014年1月22日原告收到贷款银行通知后,向被告支付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部分的购房款53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3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签订800000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按照相关规定,从2013年4月1日起,住房公积金贷款根据审批通过时间实行放款轮候制度。因此,800000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没有在签订贷款合同后同步放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完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后,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付款义务。2014年3月31日,原告通过被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提出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商品房,但被告以住房公积金贷款未放款到指定账户为由拒绝。2014年4月25日,住房公积金贷款800000元放款到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可以交房。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到被告售楼部索要购房发票时,向工作人员提出交房意向,并要求先查看房屋质量,达到交房条件后再办理交房相关手续。被告工作人员经请示后安排人员陪同原告查看了房屋情况。由于主卧全封闭阳台屋面严重漏水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尽快修复质量缺陷,在达到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后再按照合同要求办理交房手续。但被告从此之后,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原来存在的质量缺陷并没有修复,还发现了其他地方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经协商,在被告承诺尽快修复质量缺陷后,原告同意先接收房屋。2014年6月9日,被告安排双方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当原告提出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时,被告工作人员当时表示要向公司有关部门及领导请示后答复。后被告工作人员电话答复原告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违约交付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约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391.21元(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至4月24日止,逾期24天,按已付购房款1100812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为5283.9元;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至6月8日止,逾期45天,按已付购房款1900812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为17107.31元,共计22391.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2012年争议房产就已经达到了交房条件。2012年争议房产就已经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和《消防备案单》,已经达到了交房条件。二、原告全额付款是交房的前提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签订电子《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定金50000元,于电子《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备案出件当日支付570812元,余款1330000元办理公积金贷款。”但直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才收到原告全额购房款。故交房时间应当推迟。三、被告已经如期交房。1、2014年4月28日被告就已经安排工作人员看房并准备办理交房手续,但因原告拒绝收房才未完成交房手续。2、2014年6月2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3、2014年6月9日,收到全额款的合理期限之内,双方办理了交房手续。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A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交房日期(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前)及付款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电子《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定金50000元,电子《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备案出件当日支付570812元首付款,余款1330000元办理公积金贷款);A2.逾期交房催告书及邮寄材料,证明被告逾期交房;A3.收楼通知书及房屋验收表,证明实际交房日期及房屋质量状况;A4.照片,证明房屋漏水情况;A5.购房款发票(3张)、工商局调解书、查房证明、回执单、贷款凭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及时按规定办理公积金贷款,没有延误;开发商在整个过程不诚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同时可以证明应先付款才交房。对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是否交房与房屋质量无关联。对证据A4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照片上的房屋是讼争房产,且房屋质量与交房无关联。对证据A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购房款发票(3张)、贷款凭证恰恰证明原告2014年4月25日才付款;其他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B1.福建省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单;B2.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据B1-B2共同证明讼争房产已达到交房条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整栋楼已达到验收条件,不能证明讼争房已达到交房条件。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A1-A3、A5、证据B1-B2,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证据A4无法体现拍摄地点,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商品房,房产总价款为1900812元。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条件与期限”约定,出卖人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符合经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等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房屋逾期交付超过60日,按已付款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支付被告首付款570812元(含定金50000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购房款530000元,剩余800000元办理公积金贷款。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福建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住房公积金贷款材料,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三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014年4月25日,住房公积金贷款800000元放款至被告指定账户。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实际接收房屋。诉争房屋已办理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570812元(含定金50000元),2014年1月10日福建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理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材料,2014年1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超过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的购房款530000元,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三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的上述付款及办理公积金贷款的行为应当认定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购房款支付义务及办理公积金贷款义务。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交房。双方均确认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房,至此被告已逾期交房,应分阶段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建兴、雷小玲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以1100812元为基数,按每日按万分之二计算;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以1900812元为基数,按每日按万分之二计算)。诉讼费3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英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娜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