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桂芬与陈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芬,陈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1351号原告王桂芬。委托代理人刘姝瑾,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兰。原告王桂芬与被告陈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姝瑾、被告陈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中旬被告找到原告向其借款3万元,并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归还。因被告身患疾病,故原告放弃1万元,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1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二、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1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系在原告逼迫之下书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予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草稿1张,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拟��明在被告身体状况不好的情况下,原告逼迫被告书写借条的情况。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草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从事某企业直销工作。2015年,被告找到原告,希望原告进行投资,原告未予认可。原告称,被告遂要求向其借款5万元,原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同意出借3万元,并于2015年9月13日,将现金3万元给付被告之子,被告之子随即将该款转汇给他人。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桂芬现金贰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前,借款人陈桂兰。2015.12.14日”。另查,被告因脑动脉供血不足,于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26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3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应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对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提供了书证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书写时不具备相应行为能力或非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在书写借条后寻求相关部门予以权利救济,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被告身患疾病,自愿放弃1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桂芬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子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