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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大财与杭州物美凯普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财,杭州物美凯普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847号原告:孙大财,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朱碎有,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物美凯普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333号1-4层。法定代表人:钟晓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公丽华,公司员工。原告孙大财诉被告杭州物美凯普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物美)、柳红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朱燕青独任审理。本案发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柳红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财的委托代理人钟晓兵、被告杭州物美的委托代理人公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二楼收银台出口处发现有大量海参产品的宣传广告,因受其宣传的海参有6大功效的影响,于当日在被告二楼“大连参冠海参望江物美店”柳红雨处购买9960元的精品干海参产品。在购买的同时发现该店销售的铁皮石斛和铁皮枫斗的包装上也宣传有诸多功效,原告遂又买了4000元的铁皮石斛和铁皮枫斗商品。后原告得知被告在销售海参及铁皮石斛、铁皮枫斗时夸大了其产品功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海参价款996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29880元;退还原告购铁皮石斛和铁皮枫斗价款40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全国企业信息信用查询记录,证明被告身份;3、被告开具的购货发票及柳红雨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海参和铁皮石斛和枫斗的事实;4、海参实物图片(实物当庭展示)和广告材料;5、铁皮石斛图片(实物当庭展示)及《中国药典》材料;证据4、5共同证明1、被告销售的海参为普通商品,××治疗的功能;2、被告销售的铁皮石斛为药材和饮品,商品说明和自身的商品性能不一致;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为虚假宣传被行政处罚。被告答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1、涉案商品并非被告出售,根据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涉案讼争产品的销售主体为柳红雨经营的“大连参冠海参望江物美店”,该主体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独立经营,独立核算。2、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非涉案商品对应的发票。涉案商品系原告从柳红雨处购买,原告购买时与销售方沟通能否开具发票,销售方表示“票由厂家负责提供,需要等几天”,原告表示自己报销急用,并要求销售方先至被告处开具发票。在原告的要求下,柳红雨提供了与涉案商品不相干的购物小票在被告处开具了食品发票。由此可见,原告起诉被告的主观意图很明显,系为了索取高额赔偿,故意要求被告开具发票,以达到索赔目的。3、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向实际销售者请求赔偿,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场地租赁合同》,2、购物小票;3、照片;4、营业执照;5、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据1、2、3、4、5共同证明:1、涉案商品系被告大卖场外围独立经营的商铺出售;2、原告提供的作为证据使用的、由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非涉案商品的对应发票,系由若干张与本案不相干的小额购物小票拼凑开具。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对证人柳红雨制作证人证言笔录一份。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笔录,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法核实;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至5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和证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并非对应案涉商品,是其他购物小票拼凑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参药用价值功效是产品的本身属性,众所周知的事实,并未虚假宣传;对证据5中《中国药典》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产品性能描述不一致并不能认定本案构成欺诈,且当时铁皮石斛是散装销售的,因为原告索要礼盒,柳红雨才另外赠与了礼盒,礼盒包装内含产品说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柳红雨受到行政处罚的原因并非是虚假宣传,而是宣传违反了“标签不得表明治疗”的规定,且原告作为职业打假客,经常对虚假宣传的商品进行诉讼,应该对产品宣传有自己的理解能力,所谓构成欺诈不合情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6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被告4、5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购买海参及铁皮枫斗、铁皮石斛的事实以及商品所附的宣传和说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5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证人证言笔录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与柳红雨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望江店二层编号为1007的场地出租给柳红雨用于开设商铺,商铺售卖“参冠”品牌的商品及其他保健品。2015年5月19日,柳红雨以经营者的身份领取了“杭州市上城区琪瑶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并于同年10月23日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商行实际经营的地址与营业执照上的登记一致,即位于本市上城区望江东路333号物美望江店二层L007。2015年10月8日、10月9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本市上城区望江店场地内柳红雨经营的商行购买“参冠”牌精品海参两盒,支付价款9960元,同时在当天和次日又购买散装铁皮枫斗和铁皮石斛若干(后包装成五盒),支付价款4000元。该商行在直接收取原告价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三张,总金额为13960元,收款收据上公章的印文为“大连参冠海参望江物美店”。后,原告提出要发票,该商行收集大量小金额的物美消费小票后在被告望江店开具总金额为11931.62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张,并将上述发票交付给原告。原告在购买商行内还取得“参冠”海参的宣传单以及铁皮石斛、铁皮枫斗的介绍材料。此后,被告认为其购买的铁片石斛礼盒装没有标明食品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还擅自印制“参冠”海参产品介绍说明,说明夸大了海参的功效,故投诉至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于2015年11月17日制作(杭上)市管委紫罚处字(2015)7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柳红雨罚款30000元。现原告以其购买的海参及铁皮枫斗、铁皮石斛的实际功效与宣传的不一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退一赔三,首先要证明被告是海参及铁皮枫斗、铁皮石斛的销售者。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原告购买的海参及铁皮枫斗、铁皮石斛出售于“大连参冠海参望江物美店”,该店租赁被告位于望江店的场地,其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为“杭州市上城区琪瑶食品商行”。原告虽然持有被告开具的发票,但其对应的并非是涉案的买卖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发生金额为1396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退一赔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896元,实际收取948元,由原告孙大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朱燕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