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江西普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普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69号原告:江西普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295号公路大厦*楼。信用代码:9136098176703111XF。法定代表人:廖青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文波,男,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010804300。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南街道。信用代码:91360981589215898T。法定代表人:何明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宇霖,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江西普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美凤、邱金娥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文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宇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普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签订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2015年6月8日被告提出更换广告画面并与原告约定了付款方式。2015年4月原、被告又签订了同创国际大门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月8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广告装饰款105768.45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装饰款105768.45元。2、被告从起诉之曰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向今日大酒店支付过广告费用。后来原告与我公司签定今日大酒店户外广告牌合同,该合同的合同款是100000元,我公司已支付45000元,相当于重复支付了该笔广告费用,所以在未付的广告装饰款105768.45元中,应当扣除我公司已支付的45000元。原告江西普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丰城同创户外广告牌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了广告牌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二,今日大酒店广告更换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签定合同的事实。证据三,丰城同创国际大商汇同创国际大门工程审计审定表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双方盖章签字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391.45元的事实。证据四,2016年1月8日对账单。证明目的:原被告对账确认共发生合同金额250768.45元,被告已付款145000元,尚欠105768.45元。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江西普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江西普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江西普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文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宇霖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江西普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丰城同创户外广告牌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6月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更换今曰酒店楼顶广告牌,广告业务订单约定费用为人民币3377元。2015年4月原、被告又签订了同创国际大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473910.45元。原告江西普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月8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江西普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装饰款105768.45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江西普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以重复支付了45000元广告费用为由拒付。因此原告江西普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装饰款105768.45元。2、被告从起诉之曰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普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丰城同创户外广告牌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江西普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广告装饰款105768.45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利息,证据确凿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重复支付了45000元广告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西普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装饰款105768.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还清款时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李建新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