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高志礼、唐正玉与红柳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唐某某,靖远县东湾镇红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423号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57年4月2日,汉族,靖远县三滩乡新田村一社农民。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56年2月17日,汉族,靖远县三滩乡新田村一社农民。被告靖远县东湾镇红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柳村委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高某某、唐某某与被告红柳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多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唐某某和被告红柳村委会代表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唐某某诉称,2014年,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二原告承建被告文化广场部分硬化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了二份《东湾镇红柳村文化广场硬化工程施工协议》,并依据该协议进行了结算。之后,被告只给原告付了2842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红柳村委会辩称,2014年,被告把建设文化广场的部分工程口头承包给三滩乡余某某。之后,余某某拉来自己的施工设施,并雇佣二原告施工,被告给余某某预付工程款10000元。施工结束后,二原告要求被告结账,被告回复让二原告找余某某结账。但由于当时余某某被强制戒毒,且依据村财乡管的规定,村委会要支出工程费用必须签订合同,为了支付工程款,被告只好与二原告签订了《东湾镇红柳村文化广场硬化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经结算总工程款为38420元,除给余某某预付的10000元外,被告给二原告付清了剩余的28420元。原告高某某、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东湾镇红柳村文化广场硬化工程施工协议两份。被告红柳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领条1份。被告红柳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高某某、唐某某认为被告提交的领条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建设文化广场,二原告承揽了被告文化广场的部分硬化工程。工程完工后,为方便结算,签订了两份《东湾镇红柳村文化广场硬化工程施工协议》,并依据该协议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二原告报酬38420元。但被告只付了二原告2842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湾镇红柳村文化广场硬化工程施工协议》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余某某并非合同当事人,被告与余某某之间发生的经济行为对原告无拘束力。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红柳村委会给付原告高某某、唐某某工程款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红柳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多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