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凤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高少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高少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09号原告高凤兰,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振国,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东路**号。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高少发,男,汉族,农民。原告高凤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高少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兰的委托代理人温振国,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高少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兰诉称:2015年6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高少发驾驶鲁P×××××小型越野客车沿临清市康庄镇端丁村老临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段处时追尾前方同向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清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少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少发所有的鲁P×××××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2721.63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少发赔偿;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不具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高少发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应由我承担的部分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高少发驾驶鲁P×××××号车沿临清市康庄镇端丁村-老临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段处时追尾前方同向原告高凤兰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高凤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市交警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高少发驾驶车辆违法超车、操作不当的行为对该次事故发生起到全部过错作用,确定高少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凤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鲁P×××××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少发,该车有行驶证,高少发有C1准驾证。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左内外踝及后踝骨折、左胫距关节脱位、左某第2-4跖骨骨折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存在争议: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问题,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委托,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凤兰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00元左右。2.被鉴定人高凤兰护理期限为11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均包括二次手术),护理人数住院期间(第1次住院天数+第2次住院15天)为2人、出院后为1人。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选鉴定机构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对鉴定结论庭后核实如果天数超过标准,则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高少发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42185.38元(单据1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住院期间30天+二次手术15天)];3、护理费18170.6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高凤兰的护理期限为110天,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由儿子王某乙护理110天,由儿媳张某护理45天。两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要求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110天×117.23元/天+45天×117.23元/天,提交两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4、辅助器具费965.6元(发票1张);5、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每天酌情按30元计算);6、鉴定费1200元(鉴定费单据1张);7、交通费1000元(单据100张);8、二次手术费12000元(依据司法鉴定书),共计82721.63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少发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的以上赔偿要求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原告病历显示其有高血压、糖尿病,用药清单费用中应剔除住院期间治疗此两项相关的花费。对辅助器具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仅有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对该辅助器具的需求。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出租车票,证据形式有瑕疵,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对其他涉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各项诉求暂不予认可,待重新鉴定之后再予确认。被告高少发对原告的以上赔偿要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关于原告医疗费中是否有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费用的鉴定申请。另,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17.23元/天,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少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少发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少发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虽对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治疗与此次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购买轮椅的发票,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此项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218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3、护理费18170.65元(117.23元/天×45天×2人+117.23元/天×65天×1人);4、辅助器具费965.6元;5、营养费500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500元;8、二次手术费12000元,以上合计80021.63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9636.2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9636.25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50385.38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高少发不再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凤兰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29636.2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凤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0385.38元。三、驳回原告高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被告高少发承担1801元,由原告高凤兰承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代理审判员 黄萌萌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