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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林岗与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岗,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杨再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43号原告:林岗,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二二四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慈亨,执行董事。被告:杨再银,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林岗与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0日追加杨再银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升公司、杨再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岗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中升公司委托被告杨再银与宜宾市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宜宾市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屏山县海翔凤凰城工程项目后,即委派被告杨再银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建设期间,原告与被告杨再银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向工地供应页岩砖。至2013年7月13日,被告方尚欠货款及运费450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升公司向原告支付砖款和运费45000元,并从2013年7月13日起按照5.6%/年的标准支付17个月的利息3570元,共计48570元;2、被告杨再银对前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中升公司、杨再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杨再银借用被告中升公司的资质与宜宾市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升公司承建屏山县海翔凤凰城的室外管网、道路、生化池、挡墙等工程。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杨再银与被告中升公司达成《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就双方在屏山县海翔凤凰城附属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杨再银负责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向被告中升公司交纳管理费12000元。工程建设期间,被告杨再银同原告林岗达成协议,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2013年7月13日,被告杨再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林刚屏山海翔凤凰城工地材料款45000元,定于2013年7月30日付清,如到期未付一切后果自负。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中升公司、杨再银催促付款,无果。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杨再银借用被告中升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与被告中升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期间被告杨再银因工程需要向原告林岗购买建筑材料,用于工程建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再银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5000元,期限届满后没有支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挂靠人被告杨再银对欠付原告的材料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应承担支付责任,被挂靠人被告中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按照5.6%/年的标准计算17个月的利息,共3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再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岗材料款45000元、利息3570元,共计48570元;二、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4元(原告已预交507元),由被告杨再银负担,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彬审 判 员  谢兰秀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