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丹与陈庭儒、梁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丹,陈庭儒,梁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241号原告:何丹,女,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庭儒,男,汉族,1951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梁桂芳,女,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原告何丹诉被告陈庭儒、梁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纪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丹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全,被告陈庭儒、梁桂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丹诉称:被告陈庭儒、梁桂芳为夫妻关系。被告陈庭儒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时,被告陈庭儒、梁桂芳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此有被告立写的借据证实。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庭儒、梁桂芳辩称:被告陈庭儒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属实,但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明显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应为1.87%,因此,我方同意按月利率为1.87%计算利息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庭儒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月14日两次向原告何丹借款各1000000元,借款后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就该两笔借款重新立写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写明:今借到何丹人民币共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月息贰分伍。被告陈庭儒、梁桂芳分别在《借据》上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模。《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庭审中,原告自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三个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庭儒向原告何丹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三个月,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该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年利率的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梁桂芳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由于《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其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梁桂芳对被告陈庭儒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庭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何丹;二、被告梁桂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陈庭儒、梁桂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文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