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潮汶路由北向南行至本市仪阳镇四合村路段时,与路面上的行人王某、李某、郝某碰撞肇事,致三人受伤。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9.2mg/100ml。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得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郝某、庞某证言,事故现场照片、抽取血液照片,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受案字[2015]00545号受案登记表、事件单;(2)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3)呼气式酒精测试单;(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肥城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6)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肥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大架号查询信息;(9)被告人刘某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泰公刑鉴(毒)字[2015]348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酒后驾驶造成事故后,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醉酒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叶淑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