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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陶凌剑、陶仁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陶凌剑,陶仁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514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然���陈涵。被告:陶凌剑。被告:陶仁法。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凌剑、陶仁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凌剑、陶仁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陶凌剑因按揭购车通过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之江支行)申请借款57456元。后陶凌剑与农行之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NO306947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陶凌剑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应按月还款1596元,若逾期则应由原告代偿,同时约定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与两被告签���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陶仁法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之江支行按约向被告陶凌剑发放了贷款,但自2014年12月起,被告陶凌剑即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5月18日,已累计未还款12050.57元,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为其代偿款项6笔共计金额12050.57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陶凌剑立即支付原告代垫款项12050.57元,并承担违约金562.76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此后按合同规定计至付清日止),合计12613.33元;2、被告陶仁法对被告陶凌剑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陶凌剑为购买汽车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陶仁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公证书(内含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陶凌剑为购买汽车向农行之江支行申请贷款,原告向该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陶凌剑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垫付证明一份、特种转帐凭证二页,证明被告陶凌剑未按时归还贷款,原告代其垫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陶凌剑、陶仁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陶凌剑因购买汽车,委托原告向银行代办信用卡透支付款购车手续,原告为陶凌剑提供担保。如陶凌剑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应按原告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且承担原告催讨、追偿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等)。2013年9月3日,陶凌剑与农行之江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合同》,约定:陶凌剑购买比亚迪汽车一辆,透支金额57424元,陶凌剑透支后,应于每月11日前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1596元存入卡内,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逾期还款时,农行之江支行将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原告向该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就陶凌剑在上述《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陶凌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为陶凌剑代偿300元、2015年1月5日代偿2000元、2015年2月5日代偿1900元、2015年3月6日代偿4581.81元、2015年4月3日代偿1673.76元���2015年5月6日代偿1595元,共计为陶凌剑代偿12050.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陶凌剑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代被告陶凌剑向银行支付欠款12050.57元,原告在代偿后有权依照《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陶凌剑追偿。被告陶凌剑未按约支付欠款,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从原告代偿之日起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陶仁法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陶凌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原告代偿后,被告陶凌剑经催讨未支付的情况下,被告陶仁法对被告陶凌剑的应支付的代偿款本金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凌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12050.57元,并支付违约金562.76元(该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5月18日,从2015年5月19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代偿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陶仁法对被告陶凌剑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66元,由被告陶凌剑负担,被告陶仁法连带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