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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兴与温针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温针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75号原告陈兴,男,汉族,住新邵县雀塘镇。法定监护人陈又喜,男,汉族,农民,住新邵县雀塘镇,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伟军,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针墙,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新邵县酿溪镇。原告陈兴诉被告温针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小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未到庭,原告法定监护人陈又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军、被告温针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告在新邵职中门口路过被告店门时,被被告叫停,要原告向被告道歉,原告不同意,被被告用电源线打伤。当天,新邵县公安局以新公(酿)决字(2105)第14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183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1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被告户籍证明,1-2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诊断证明书;4、入院、出院记录,3-4拟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住院的事实;5、费用小项统计;6、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5-6拟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的情况;7、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被打后,新邵县酿溪镇派出所询问温针墙、周豪、陈光明的情况;8、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的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打了原告后被告拘留的情况。被告辩称,我打原告的原因,是原告威胁我。原告也打了我,我也受了伤,我与原告打架被拘留7天,我与家人也有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的经审查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被告温针墙在新邵职中斜对面开了一家“诚信电脑店”,主要做维修电脑的工作,并摆了6台电脑供职中的学生来上网。因近段时间没人去被告店里上网,被告在QQ群里发问是谁带头不来被告店里上网的,便怀疑为原告所为。2015年12月25日,原告陈兴路过被告店门时,被被告叫停,要原告向自己道歉,原告不同意,发生争吵被告用电源线打伤原告。新邵县公安局酿溪镇派出所以新公(酿)决字(2105)第14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中医诊断为头部内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5182.94元。2015年12月25日,新邵县公安局酿溪派出所委托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兴的损伤程度、后续治疗费、伤休、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该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陈兴因外伤致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继续伤休治疗30日,后续医疗费预计贰仟捌佰元(含复查、脑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伤后壹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南省统计局统计数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药费5182.94元(门诊费835.5元、住院费4347.44元);2、护理费1500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65元(40520元/年÷365天15天),由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4、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递交的住院的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共计7882.9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温针墙因自己店内上网人员减少,无辜猜疑系原告所为,对原告进行口头挑衅,继而殴打原告致伤,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2800元,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殴打原告是因原告对他进行威胁,应减轻被告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温针墙赔偿原告陈兴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882.9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温针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小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一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