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任树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树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树香,女,1959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树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树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5时许,在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高庄村,被告人任树香及其儿媳高某与邻居李某姐妹因盖门楼发生打斗,任树香将李某打伤,造成李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任树香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万元整,任树香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树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蔡某、高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树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任树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树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树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新童审 判 员 崔 璀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彦青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