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万乐微、应福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万乐微,应福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冯卫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敏,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生贵,系原告员工。被告:万乐微。被告:应福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万乐微、应福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万乐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期限内利息8667.17元、期限内复利22.03元、逾期利息及复利(从2016年1月17日开始逾期利息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9.6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6年1月17日开始以8667.17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9.6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万乐微的抵押房产:乐清市虹桥镇虹河西路10弄1××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拍卖、变卖款在最高额12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应福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万乐微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虹河西路10弄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7××49)。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乐微、应福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0日被告万乐微向原告申请个人信贷业务,申请循环贷款总额度为人民币85万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万乐微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07311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乐微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在人民币85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7年1月15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万乐微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虹河西路10弄1××号的一处房产(所有权证号:17××49)提供抵押担保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22万元,2014年1月16日房产抵押进行了登记。2015年1月13日,被告应福升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担保书,自愿为原告与万乐微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07311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如果主合同同时有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且不论物的担保是否为借款人本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本保证责任涉及债权之全部。2015年1月13日被告万乐微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4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66%,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万乐微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月16日,被告万乐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期内利息8667.17元、复利22.03元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乐微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8667.17元、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从2016年1月17日起以本金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止2016年1月16日为22.03元,剩余复利从2016年1月17日起以8667.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如被告万乐微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万乐微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虹河西路10弄1××号的一处房产(所有权证号:17××49)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2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应福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乐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7元,减半收取6193.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万乐微、应福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