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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曹贝香与安有军、袁秀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贝香,安有军,袁秀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476号原告:曹贝香。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有军。被告:袁秀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代表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兵,该公司员工。原告曹贝香与被告安有军、袁秀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贝香的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被告袁秀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有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贝香诉称:被告安有军驾驶被告袁秀如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安有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1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安有军未答辩;被告袁秀如辩称:安有军是在为我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曹贝香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5400元,原告在得到赔偿时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安有军在为被告袁秀如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驾驶袁秀如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名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孔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曹贝香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曹贝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307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有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贝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左内踝骨折,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1天,共支付医疗费16299.35元,其中被告袁秀如为原告垫付5400元。被告袁秀如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已经质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被告提交的保险单2份,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28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曹贝香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陪护1人,提交了永年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内容为:曹贝香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陪护2人,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陪护1人,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出院后休息3个月时间过长。原告主张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15822元,提交了永年县金昌紧固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厂出具的曹贝香史子航请假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曹贝香与史子航结婚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劳动合同应按照农民标准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交了交通费用票据28张,经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建议由法院酌情裁定。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386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安有军生在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应由被告袁秀如赔偿70%。被告袁秀如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6299.35元;二次手术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交了医疗证明故应予认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1=1550元;误工费:误工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7确定为12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制造业,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3863元÷365天×120天=14421元;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史子航从事制造业,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43863元÷365天×31天=372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3742.64元。其中医疗费用22849.35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伤残费用42018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限额,鉴定费8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42018元,共计52018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12849.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为8995元。鉴定费由被告袁秀如生承担70%为560元,与袁秀如垫付的医疗费5400元抵顶后,原告应返还被告48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贝香520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贝香8995元;共计61013元;二、原告曹贝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袁秀如4840元;三、驳回原告曹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被告袁秀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慧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玉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