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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晚,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本市南湖区大桥镇天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得菜场门口桥上时,与周某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金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23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裘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骄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