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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9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董信荣诉王建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信荣,王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9民初40号原告董信荣,女,白族,1974年9月5日生,大理市人。被告王建华,男,汉族,1975年8月6日生,重庆市潼南县人。原告董信荣诉被告王建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3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信荣、被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信荣诉称:2015年12月14日12时许,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货款时,遭到被告殴打。2015年12月15日,原告到大理附属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12月28日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不仅不闻不问也未支付费用。现请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590.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华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14日12时许,原告到被告家催要货款时”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将原告推倒,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罚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殴打原告,而是原告以催款为名漫骂被告后双方发生争执推倒原告。对于原告经鉴定受到轻微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有票据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认为原告到大理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最多需要2天时间,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天数,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天数”及精神抚慰金等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查明:原告为催要货款,在2015年12月14日与被告发生争执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5日到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77.99元、住宿费人民币130元、交通费人民币108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支付各项费用人民币1115.99元。其间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搭乘旧州至下关班车,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支付了化验费、检查费、材料费、放射费,2015年12月15日、16日各住宿一晚,2015年12月16日,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出具急诊病历,同日,原告在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支付司法检验鉴定费用,2015年12月17日,原告搭乘下关至旧州班车返回。现原告以受被告伤害为由,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双方发生争执后不是采取合法手段解决纷争,而是动手致原告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因此请求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觉接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承担的是民事责任,两者不能互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由于原告是通过门诊方式进行检查治疗,故不能提供相关费用天数,但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门诊费及鉴定费等单据进行审查:原告从2015年12月15日从旧州至下关、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并作司法鉴定、住宿2晚、2015年12月17日从下关返回等事实,相互印证了原告误工3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期认定为3天,误工费标准以原告主张的“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57788元”标准计算,伙食费及营养费按3天、参照云公交(2015)66号规定的标准计算。即支持原告有单据的费用人民币1115.99元外,支持原告误工费人民币474.9(3天×158.3元/天)元、伙食费人民币300(3天×100元/天)元、营养费人民币90(3天×30元/天)元合计人民币864.9元,两项相加共支持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1980.89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及超过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该“精神抚慰金”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信荣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980.89元。二、驳回原告董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施国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