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曹跃明与崔如松、杨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跃明,崔如松,杨雪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375号原告曹跃明,居民。被告崔如松,居民。被告杨雪青,居民。原告曹跃明诉被告崔如松、杨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开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如松、杨雪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跃明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崔如松、杨雪青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259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5年2月1日到期。如逾期未能归还的,则借款人一次性承担违约金2万元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9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如松、杨雪青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崔如松、杨雪青向原告曹跃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因周转需要,现向曹跃明借到人民币259000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5年2月1日到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利息每月一结清;如借款利息不能每月一结清或不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借款人一次性承担违约金2万元,同时违约期利息仍按月利率20‰执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崔如松、杨雪青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崔如松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称其已收到原告曹跃明现金259000元。后两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如松、杨雪青向原告曹跃明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曹跃明与被告崔如松、杨雪青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曹跃明要求两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承担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如松、杨雪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跃明借款本金259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2593元,由被告崔如松、杨雪青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莲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