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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刑初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第32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房华、王莉姝,均系辽宁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婷、姚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10月22日17时许,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X号建设银行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及其女儿王某乙产生纠纷,随后三人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郭某将被害人周某、王某乙推倒在地,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周某、王某乙头、面部,用脚踢踹被害人周某腿部,致使被害人周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钝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致被害人王某乙头皮挫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左胫骨平台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钝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已与被害人周某、王某乙自行和解,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与二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东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