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小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风仙、王季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风仙,王季河,王永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小字第118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国权,该社职工。被告徐风仙,女,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季河,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永欣,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风仙、王季河、王永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包国权,被告王永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风仙、王季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徐风仙之夫王秀坡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于2014年4月14日到期,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2日。由被告王季河、王永欣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追要,被告徐风仙之夫王秀坡未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风仙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季河、王永欣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永欣辩称:担保合同上的字是被告王永欣签的,但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如何使用的。被告徐风仙、王季河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王永欣、王季河和徐风仙丈夫王秀坡(已经去世)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保证期间为2012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最高限额30000元。2013年4月14日,被告徐风仙丈夫王秀坡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9.6‰,于2014年4月14日到期。由被告王季河和王永欣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永欣未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清偿���2013年6月2日。被告王季河、王永欣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徐风仙丈夫王秀坡于2013年8月6日(农历)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借款借据、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王永欣、王季河、徐风仙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王永欣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风仙丈夫王秀坡生前和被告王季河、王永欣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内向王秀坡贷款30000元,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王秀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王秀坡与被告徐风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徐风仙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夫妻之间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王秀坡已经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徐风仙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王永欣、王季河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季河、王永欣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故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王季河、王永欣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风仙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3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季河、王永欣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风仙、王永欣、王季河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季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军旗审 判 员 刘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耀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