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21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边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206号原告边某某,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李某某舅父,李某某从小由其舅父抚养长大。2014年8月16日经被告刘某某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月原告给被告彩礼18000元(见面礼1000元、定金礼17000元,经被告刘某某手)。订婚至今,原、被告恋爱关系极不融洽,原告主动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与原告见面,根本谈不上未来结婚事宜。原告认为,原、被告关系已名存实亡,不能达到结婚之目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18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某某辩称,李某某不是刘某某从小抚养大的,边某某与李某某的介绍人不是刘某某,而是通过原告舅父朱三义、表叔张鹤三人介绍。李某某的户籍不在舞阳所在地,原告所诉的理由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8月16日定亲,当天由原告边某某经媒人王某给被告李某某彩礼17000元,原告母亲给被告李某某见面礼1000元。订婚后不久双方即外出打工互不联系。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返还原告订婚彩礼18000元。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男女双方的相关亲属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当地农村风俗,由原告将17000元现金,经原、被告双方的媒人王某转交给被告李某某。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17000元的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由当时在场人原、被告双方的媒人王某到庭陈述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词,与原告边某某的陈述的事实相印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情形,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边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婚约财产18000元,其中1000元是原告母亲作为见面礼馈赠给被告李某某的,不属于彩礼范畴,应不予返还。同时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返还由李某某收受的彩礼,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边某某婚约彩礼17000元。驳回原告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军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