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志成与南通滨海园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成,南通滨海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489号原告杨志成。被告南通滨海园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羌毅。原告杨志成诉被告南通滨海园区管理委员会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南通滨海园区管理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杨志成诉称,原告与南通市滨海园区闸东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承包地纠纷已有很长时间,原告多次要求所在的闸东村经济合作社纠正,但至今尚未解决。2013年10月18日,原告因整理池塘,再次要求闸东村经济合作社对十年前单方面错误调整减少原告0.2亩承包地的行为予以纠正,恢复原告对该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十年前,原告西边的邻居沈志达向村经济合作社反映其承包的责任田面积有误,要求村经济合作社进行复核,村经济合作社经复核在确定沈志达的责任田面积比原责任田多出2亩的情况下,为确保沈志达责任田东西长度不变,就擅自把原告池塘与沈志达责任田之间的中心路向东移动了3.5米,导致原告的责任田减少了0.2亩。该中心路的东边与原告池塘的西边之间的原距离是2.7米,如按村经济合作社的方案,该路有0.8米在原告的池塘内,这对原告的生产、养殖、种植都有很大影响,导致原告目前无法对池塘进行整理,该调整方案也违反了2003年8月18日如东县兵房镇人民政府在《关于杨志成控告一事处理意见》中第四条有关“沿池塘土地应该随池塘”的原则。原告提出要求调处与沈志达纠纷后,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未加盖公章的答复意见,原告不服,又于2014年11月和2015年3月18日分别要求三余镇人民政府和南通市滨海园区管委会处理此事,但时至今日都未处理。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职责,调处原告与南通市滨海园区闸东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责任田承包纠纷。被告南通滨海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仲裁,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仲裁的法定职责无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被告所辖区域目前尚未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被告系政府机关,非仲裁机构,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仲裁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仲裁职责没有依据。2、经了解,2002年前后,原告多次向其所在的村委会反映,案外人沈志达经常向其承包地的东南侧倾倒垃圾,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要求所在村委会调处解决,后村委会干部到现场勘查并与原告协商,仅减少原告账面上的土地承包面积0.2亩,实际承包土地的面积不变,这样原告便可少缴纳0.2亩土地的农业税,该争议就此解决,各方均无异议。2005年,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农户不仅不需要缴纳农业税,还可以根据土地承包面积的多少享受相应的农业补贴,原告据此要求村委会恢复其0.2亩的承包地。2014年10月14日,闸东村村委会答复原告,案涉0.2亩承包地面积的调整,是当时化解矛盾、多方认可的结果,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案涉土地承包面积,仅作了账面上的调整,原告实际承包面积不变,且账面上的土地面积调整是原告与各方协商一致、自愿减少的结果,非单方调整,原告诉称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杨志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对起诉条件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起诉条件是原告提起诉讼时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之所以设定起诉条件,也是为了将不符合条件的案件排除出去,发挥行政诉讼应有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就本案而言,原告杨志成与闸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所引发的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被告南通滨海园区管理委员会也不负有运用行政强制权力处理原告杨志成与闸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所引发纠纷的法定职责。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志成的起诉。原告杨志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身梅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人民陪审员 陈久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