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42岁(1973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x伙同他人在北京市xx区xx镇交叉路口东北角路边,趁被害人曹xx不备,将其放置在车内驾驶座上的一部苹果牌iPhone6手机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50元。被告人王x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并将手机交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