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高存所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存所,张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存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粉花。上诉人高存所因与被上诉人张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存所,被上诉人张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张粉花之夫魏丙全与高存所系同学关系。2014年6月22日高存所因做路桥工程需用钱向魏丙全借3万元,魏丙全便又联系了吴凤林,说明高存所借钱的事由,吴凤林将3万元借与高存所。高存所拿钱后当即给吴凤林写下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高存锁,2014年6月22日”。因吴凤林只认可与魏丙全存在借贷关系,在还款日到期后,魏丙全将3万元归还了吴凤林,便持有高存所所写的借条。2015年6月30日魏丙全去世,后张粉花凭该借条向高存所要求还钱,高存所称借款已还。又查明,高存所经张粉花之夫魏丙全借到3万元后,并口头约定利息1.5分,即月利率1.5%。在2015年5月8日,张粉花之夫魏丙全向高存所催要借款并发生肢体冲突。9日高存所付利息5000元。2015年7月17日,张粉花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高存所)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之夫魏丙全借款,虽魏丙全联系吴凤林将借款交给被告,但在实际履行债权债务时仍为魏丙全与被告,仍由魏丙全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也将利息给了魏丙全,对此原、被告均予认可,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凭借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是否已将借款归还了魏丙全。庭审中,被告申请高x卫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所借的3万元已由本人交给魏丙全。原告否认,认为高x卫所述与其在原告之前要借款时所说的清况不一致。被告又无其它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原告作为魏丙全之妻凭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高存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粉花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高存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借款项己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6月22日上诉人向魏丙全借款,魏丙全说没有,但可以帮上诉人从小额贷款公司借贷3万元,当天吴凤林给上诉人拿来3万元,上诉人向吴凤林出具了借条一支。2015年5月8日因上诉人无力归还借款,魏丙全将上诉人从村里带到繁峙县城并殴打了上诉人。第二天上诉人归还了魏丙全5000元利息。2015年5月17日上诉人向魏占红借了2万元、高x伟借了1万元,上诉人与高x伟一同将借款3万元偿还给魏丙全,上诉人向魏丙全要借条,魏丙全说没有带着,且魏丙全和上诉人是同学,完了撕了就行了。这是本案的真实情况,一审庭审时高x伟出庭作证,因魏占红有事无法出庭导致高x伟的证人证言没有被法庭采纳。二、被上诉人应向法庭提供借条的原件来证实该借贷关系的存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借条一支是复印件。上诉人在庭审质证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该借款己偿还,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借条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应提供借条的原件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综上所述,该借款关系因上诉人的偿还行为而消失,被上诉人仅凭借借据的复印件来主张该借贷关系的存在明显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存所认为被上诉人张粉花于一审中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提供借据的原件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张粉花于本院二审时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原件,对该借据原件上诉人表示认可,但主张所借款项已还清,上诉人并提供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向该二证人借款3万元用以归还了被上诉人之夫魏丙全的借款。本院经审查,上诉人于上诉状中陈述其与证人高x卫一同将借款偿还给魏丙全,其提供的证人高x卫则证实还款时在场人为上诉人的另一证人魏占红,高x卫于一审庭审时的证言则是其先向另一证人魏占红取上钱后一并给了魏丙全,当时只是和上诉人电话联系,并未见过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前后不一致,且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明显相悖,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已归还借款的事实,该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有效性,故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高存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