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资阳市环宇���业有限公司与梁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梁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300号原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宰山嘴社区六居民小组98号。法定代表人孙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银,男,198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敏,女,1987年9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原告员工。被告梁英,女,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勇,男,195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实���)与被告梁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实业委托代理人周敏与被告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实业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因人员调整,通知被告回家暂休至2015年3月8日,暂行期间原告为其购买相应保险(五险一金,公积金2月停),3月8日通知被告梁英到原告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暂休期间原告为其购买养老、工伤、生育、医疗保险、失业险,但是所购买的保险,个人部份需要自己缴纳,暂休期间生活补贴按照20元/天补贴,解除劳动合同时一并补发。被告拒绝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当时给所有员工购买的养保比例为60%,因被告自费40%的养老保险,原告代买100%养老保险,但被告2014���12月购买100%养老保险欠原告590.68元未交,之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每次答应后都未到原告缴纳欠款。直到2015年8月进行保险调差,根据被告当时工资(1500元/月)按照社保的缴费标准只能按40%的养保进行参保,但个人部份保险需个人承担,被告2015年1至12月五险个人部份需承担2054.62元,单位部份7170.89元。因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安排工作,但当时人员岗位已经饱和,考虑到被告47岁,从事办公室工作能力存在不足,经过人员调整后2015年3月16日将被告安排到屠宰车间上班,但被告拒绝该工作安排。而且原告多次打电话通知被告到屠宰车间上班,电话都被拒绝接听。最后原告领导安排2015年10月20日10:52分短信告知“请收到短信后尽快到公司办理相关保险手续,未及时办理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几天后被告到原告处称答应解除劳动合同,并咨询需要办理的相关��续。请求:一、判令被告付清原告代交的个人部份保险2645.30元;二、判令被告未服从原告工作安排,原告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英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可以互相算账,多退少补。原告应继续为被告交纳各类社会保险(五险一金)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特别是应该交清欠交的失业险、医疗险、养老险;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相反原告应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向被告支付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3、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应从2004年1月起算至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11月进入到原告处工作,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系非本人原因多次在原告所属公司集团内调动,2011年后回到原告单位从事库房管理员工作。2014年12月6日原告因工���人员调整通知被告回家暂休,2015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回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拒绝解除并要求原告重新安排工作。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员工报到通知》,载明“屠宰车间:经公司研究同意,员工梁英通知前来你部门工作,请接洽”,《通知》上附有刘荣2015年3月31日的备注“该员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至今未到屠宰车间报到”.原告提交的公司制度中载明“八、调动……(一)公司基于业务上的需要,可随时调动员工的职务或工作地点。被调员工应服从安排。……(三)员工接到调动通知书后,部门经理应于三日内,一般员工应于两日内办妥移交手续,前往新任职部门报到”。被告与原告就变更岗位未协商一致,一直未回单位,被告未履行劳动义务,原告继续为被告垫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近10000元,从2015年9月开始原告停缴被告的医疗保险,10月停缴养老保险,11月停缴各项社会保险。截止2015年10月,原告为被告垫交个人部分保险2645.30元。后被告就与原告劳动争议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单位补缴申请人停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4000元;3、裁决被申请单位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4300元;4、裁决被申请单位协助申请人处理社会保险等事宜;5、裁决被申请单位支付申请人自2014年1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2016年1月5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雁劳人仲案(2015)75号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申请单位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500元;三、被申请单位应协助申请人处理社会保险等事宜;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1月20日,原告��诉来院如请求目的。另查明,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系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被告自2005年起在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处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参保,2006年至2008年和2009年至2010年分别在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和在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参保,2011年至2015年重新在原告单位参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买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证明及明细、五险一金个人、单位费用明细、通知书、考勤表、人事制度、短信打印单、仲裁裁决书等载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为被告垫交应由被告个人交纳部分保险费2645.30元的事实,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垫交的保险费,对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劳动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原、被告约定工作内容为从事库房管理员工作,原告在2015年3月16日作出工作岗位调整时未与被告协商,在被告拒绝变更工作内容后,原告也未对被告不回单位工作的行为做出处理,并一直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至2015年11月才停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旷工,视为自动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原告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原告还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自动离职,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原告停缴被告各项社会保险即2015年11月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资雁劳人仲案(2015)75号裁决书确定的为准。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无权对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经济补偿金作出的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由原告协助被告处理社会保险等事宜的仲裁事项,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英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梁英经济补偿金12500元;三、被告梁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垫交保险费2645.30元;四、原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应协助被告梁英处理社会保险等事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