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渝0106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赵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刑初1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川代理审判员 陈 超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