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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37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谭明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贵,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413号原告谭明贵,男,195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蒋祖军(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巫山煤电有��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平安路100号,统一社会信息用代码91500237768880877D。法定代表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波(特别授权),系重庆市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明贵与被告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贵及其委托理人蒋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经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明贵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15.74亩,租金900元/亩,年租金14166元,租用期限3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签订合同当年度的14166元的租金,从2007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共8年时���没有支付一分钱的租金,这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追讨租金,被告以企业经营困难,等待企业好转后在行支付,本来原告早就要诉讼到人民法院,但考虑到子女在该企业上班,一直未提起诉讼,福田煤矿的领导都给原告说,钱不会少的,等把地用完了和你结算,并一次性支付,至今企业要破产,却无人与原告交涉这事,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113328元。被告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辩称,租原告土地是属实,但租的是荒山,并且当时的租金已经按照合同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被告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因生产、工作需要与原告谭明贵签订《租用土地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原告)土地位于三溪乡高垭村七组(该土地的平面图及坐标详见合同附件),共计15.74亩。三、租用期限为30年(2006年8月15日至2036年8月15日止)。四、租地租金为900.00元/亩,共计14166.00元。五、租用土地的租金与补偿土地上的附属物金额总计14166.00元,甲方在合同生效之日内一次性用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将土地交给甲方使用。八、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附件对租用土地制作了平面图,并注明:租用荒山面积为15.75亩,四界为:东以大岩根脚为界,西以+430至+570水平之间的山路为界,+570至+700水平岩坎以岩根35米之间;南以大岩根脚至+700井口上方20米处之间距离为35米,北以蚂蟥沟与人行路交界。该合同分别于2007年1月4日及1月5日经巫山县三溪乡高垭村民委员会及巫山县三溪乡人民政府鉴证、同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166元,原告将该山用于被告堆放煤矿弃渣至今。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07年8月之后至2015年8月的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06年8月14日《租用土地合同》及附件,200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土地承包使用证、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经过了巫山县三溪乡高垭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巫山县三溪乡人民政府鉴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共计8年的租金1133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租用合同中约定租地租金每亩900元,租用期限30年,被告租用的土地共计15.74亩,租金共计14166元,并约定在合同生效���日起一次性用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土地给被告使用、被告己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了原告的租金14166元,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租用土地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是年租金,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明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7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原告谭明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