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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衢州东港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与何瑞昌、颜根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东港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何瑞昌,颜根英,祝婉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755号原告:衢州东港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天湖南路45号。法定代表人:吴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丽鸿,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瑞昌。被告:颜根英。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跃庭,浙江省龙游县塔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祝婉怡。委托代理人:周增仓,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诚,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衢州东港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为与被告何瑞昌、颜根英,第三人祝婉怡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丽鸿,被告何瑞昌、颜根英的委托代理人钱跃庭及第三人祝婉怡的委托代理人周增仓、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港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业务关系。自2011年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粉煤灰,截止2014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款项3069564.65元,因被告拒付款项,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衢江区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6日经衢江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8日前支付13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144.54万元,余款324164.65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5年7月归还欠款10万元,尚欠2969564.65元未付。嗣后两被告未履行已生效的(2014)衢巡商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衢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两被告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于2015年1月14日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风情花园悦宫苑4幢4-4室原价值10106593元的房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4243000元转让给第三人,并于同年1月30日将该房产过户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风情花园悦宫苑4幢4-4室房屋转让行为(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五移字第××号);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费用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瑞昌、颜根英答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产转让,不存在以明显低价或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行为。事实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产转让是按1400万元价格转让的,并用该房产多余价值折抵偿还其中部分债务,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行为。原告与被告业务上的债务,经法院调解结案事实,但在法院调解结案之前,涉案房产已经与第三人进行协商。故不存在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房产的行为,原告诉称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祝婉怡答辩称,1.第三人祝婉怡只是根据其父母与被告达成的债务抵偿协议,以其名义过户而已。2.本案不存在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行为,第三人与被告的转让行为,客观上没有侵害其他人的债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中一部分以房屋抵偿了900多万元的债务,另支付了该房屋按揭贷款的余款424.3万元,实际房屋转让价值是1400万元,不存在不合理或者低价转让的行为。3.房屋抵偿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效力应该认定。4.本案的转让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债权,第三人支付的金额已经超过了原告的债权,且两被告依旧有多套房产,不存在侵害原告债权的后果。且本案第三人与被告的转让行为,有协议书、调解书,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无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转让事实,不存在撤销权的相关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东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衢巡商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本案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该债务已经得到法院确认,根据法院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事实。2、房屋转让合同1份,拟证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何瑞昌、颜根英以424.3万元的低价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风情花园悦宫苑4幢4-4室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3、2010年11月29日与2015年1月14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各1份,2010年11月29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颜根英以10106593元价格购得涉案房产;2015年1月14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拟证明第三人祝婉怡以424.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产,被告颜根英将原来10106593元的房产以424.3万元价格转移;税收缴款书一份,拟证明计税标准是按10587653.97元计价的,第三人以424.3万元买得,并以10587653.97元的价格交税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本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事实。被告何瑞昌、颜根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5、(2015)衢柯商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与案外人龚建榕之间的债务关系,该诉讼标的为3000多万元,且涉及到以涉案房产抵偿976万元的债务关系的事实。6、民事起诉状、(2015)衢柯商初字第248号案件的第二次证据交换笔录、开庭传票各1份,拟证明2015年龚建榕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第2页的内容与证据交换笔录中均已明确以涉案房产抵偿976万元的债务关系的事实。7、房屋抵偿债务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8日两被告与案外人龚建榕及第三人的父母亲签订该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实际作价1400万元,其中案外人龚建榕欠第三人的母亲叶永香976万元债务用该房产抵偿及被告尚欠该房产按揭贷款424.3万元由第三人支付的事实。8、第三人祝婉怡等人的户籍证明,拟证明祝向萍、叶永香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祝婉怡系父子(女)关系的事实。9、借据2份、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案外人龚建榕向第三人母亲叶永香借款并交付以及与房屋抵偿的具有关联性的事实。10、汇单1份,拟证明2015年1月14日第三人祝婉怡支付被告颜根英涉案房产按揭贷款424.3万元,与证据3以该房产作价976万元折抵债务及第三人为被告支付按揭贷款424.3万元相吻合的事实。第三人祝婉怡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三人总共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前6份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故该6份证据不再重复举证,另3份不同的证据如下:11、衢州市柯城法院的第二次证据交换笔录1份,拟证明债务的真实性与抵偿的真实性的事实。12、契证、生效证明各1份,契证拟证明第三人祝婉怡于2015年1月14日缴纳了契税,已购买了涉案房产的事实;生效证明拟证明(2015)衢柯商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的事实。13、龙证国用[98]字第44367号、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号、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号、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号各1份,拟证明被告颜根英名下尚有其它多处房地产,被告处分自己名下的一份房产,不会危害到原告债权实现的事实。本院为查证本案事实,依职权进行调查取得如下证据:14、本院依法对案外人龚建榕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该笔录拟证明龚建榕与被告何瑞昌、颜根英、第三人祝婉怡的父母即祝向萍、叶永香均系朋友关系,三方均存有借贷关系。其中被告何瑞昌、颜根英尚欠其3024万元及利息,已经(2015)衢柯商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结案。其到叶永香处借过多笔款项,已归还了几笔,尚有二笔即650万元、800万元,共计1450万元未还;其从叶永香处所借的款项是借给何瑞昌使用的,从中赚点利息差。2014年12月因被告何瑞昌、颜根英尚欠其3024万元及利息未还,而其又欠叶永香1450万元未还,何瑞昌提出以他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风情花园悦宫苑4幢4-4室的房产折抵用于归还其借款976万元(实际折抵价值1400万元,当时何瑞昌还欠该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424.3万元未还);而其又将该房产折抵给欠第三人祝婉怡的母亲叶永香的借款976万元,叶永香将借条原件还给他,其重新向叶永香出具了1份借条。为此,三方于2014年12月8日在龙游国际大酒店何瑞昌的办公室内签订了房屋抵偿债务协议书等相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何瑞昌、颜根英、第三人祝婉怡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转让房产给第三人,第三人所支付的款项系代为被告归还该转让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并非为房产交易的实际价款,不属于恶意逃避债务,故对原告认为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主观恶意以明显低价转让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实际上该房产转让价格是1400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0106593元是当时房产的购进价格,而房产部门是按10587653.97元收取契税的,不存在低价转让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担撤销权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其前提是原告行使撤销权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行使撤销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该代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与本案的当事人及诉争的标的没有关系;被告以涉案房产已抵偿他人976万元的债务,但该调解书中从未涉及用该房产抵偿的意思表示,故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中的起诉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案外人龚建榕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客观性无法确定;虽在起诉状中有以房屋抵债的表述,这仅是案外人自己的主张,而不是法院认定的事实,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传票仅反映开过庭的记录。对证据交换笔录,认为笔录上应有当事人签名,而该份证据交换笔录上无双方当事人签名不完整。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待认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⑴何瑞昌与龚建榕发生债务,龚建榕与叶永香发生债务,是单独的债务状态;⑵在房屋抵偿债务协议书上所表述的内容有矛盾,房屋折价1400万元,为何只抵976万元,与交易习惯不相符;⑶尤其对该协议书上第4点有异议,为何三方会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要按房管部门的房产转让合同格式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但房屋作价抵偿债务的约定以本协议为准。为什么不明确写明房价为1400万元?为何在起诉状之前就有该房屋抵偿债务协议书?时间上有出入,故对时间结点有异议,该房屋作价有0.3万元的零头及三方抵债行为均不符合常理。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龚建榕与叶永香的款项往来到底是何性质?从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上看,银行交易流水时间为2014年4月2日到5月8日止,除了涉案两笔外,龚建榕与叶永香之间还发生了另外2笔银行交易,故对叶永香的资金往来性质及来源均存在疑问。原告对证据11认为该证据交换笔录真实的前提下,房产抵债发生在何瑞昌与龚建榕之间,他俩是否存在房产抵债的问题不涉及第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为无法判断,是否转让与设定抵押其不知道,上述房产均在被告颜根英名下,其夫妻之间对外负债较多,若这些房产可供原告执行没问题,但这些房地产不确定。原告对证据14认为⑴案外人龚建榕与叶永香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判断;⑵龚建榕所述从叶永香处所借的款项就是借给何瑞昌的无相关依据;⑶龚建榕还欠叶永香474万元未还,叶永香就将借条原件还给他,不符合借款常理;故龚建榕的陈述存有虚假性。第三人祝婉怡对证据5、6、7、8、9、10均无异议。被告何瑞昌、颜根英对证据11、12、13均无异议。被告何瑞昌、颜根英和第三人祝婉怡对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5,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由于证据6中的案外人龚建榕向衢州市柯城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第2页事实与理由中及衢州市柯城法院的证据交换笔录中的第2-3页的内容均已明确以涉案房产抵偿976万元债务的事实,且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应予认定。证据7即房屋抵偿债务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系被告与案外人龚建榕及第三人的父母亲自签名并捺手指印,该协议书上明确约定,涉案房产作价1400万元给祝向萍、叶永香(系第三人的父母)。具体抵偿办法为:由祝向萍、叶永香归还被告尚欠该房产按揭贷款424.3万元,余款976万元(实际975.7万元,按976万元计算)作为抵被告偿还案外人龚建榕的借款,同时视为被告己代案外人龚建榕归还祝向萍、叶永香借款976万元;祝向萍、叶永香指定由其女儿即第三人祝婉怡名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等事项。该协议书系上述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证据6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引证,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可以证明涉案房产折抵债务的事实,且第三人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对其有异议,但无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即借据2份,汇款凭证1份,案外人龚建榕承认借款借据系其出具,汇款凭证出自于相应银行,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前述借款借据与汇款凭证能相互佐证,能证明龚建榕向第三人母亲叶永香借款并已交付及与涉案房屋抵债有关联性的事实,故本院对龚建榕向第三人母亲叶永香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1即衢州市柯城法院的第二次证据交换笔录1份,与证据6部分内容相同,其证明对象也相同,本院认证同上。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即土地证1份、房产权证3份,该证据为土管部门、房管部门所出具,其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14,其与证据9相吻合,能证明2014年4月2日、5月7日、5月8日分三笔以叶永香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龚建榕的账号内145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案外人龚建榕与叶永香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不真实与龚建榕所述从叶永香处所借的款项就是借给何瑞昌的无相关依据及龚建榕还欠叶永香474万元未还,叶永香就将借条原件还给他,不符合借款常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龚建榕与叶永香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不真实且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何瑞昌、颜根英系夫妻关系,祝向萍、叶永香与第三人祝婉怡系父母女关系,案外人龚建榕与祝向萍、被告何瑞昌系朋友关系。原告东港公司为与被告何瑞昌、颜根英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衢州市衢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衢江区法院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2014)衢巡商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前支付13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144.54万元,余款324164.65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5年7月归还欠款10万元,尚欠2969564.65元未付。之后,两被告未履行已生效民事调解书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衢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两被告与祝向萍、叶永香及案外人龚建榕在龙游国际大酒店即被告何瑞昌的办公室内,三方签订了房屋抵偿债务协议书1份。协议载明,立协议三方:被告何瑞昌、颜根英(以下简称)为甲方,案外人龚建榕(以下简称)为乙方,祝向萍、叶永香(以下简称)为丙方。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方借款逾期未偿还,导致乙方难以归还丙方的借款,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甲方自愿将其在杭州的房产抵偿债务,特订立本协议:1.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风情花园悦宫苑4幢4-4室的房屋,计建筑面积367.41平方米(详见购房合同及相关手续)抵偿给丙方。2.房屋作价及抵偿方式:房屋作价壹仟肆佰万元。具体抵偿方法为:由丙方归还甲方银行房贷按揭款424.3万元,余款976万元(实际975.7万元,按976万元计算)作为抵甲方偿还乙方的借款,同时视为甲方已代乙方归还丙方借款976万元(因乙方即案外人龚建榕分别于2014年4月2日、5月7日向丙方即第三人母亲叶永香借款650万元、800万元,共计1450万元尚未归还)。3.丙方指定由其女儿祝婉怡名义办理登记并自行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甲方积极参与配合协助,过户登记所需一切的税费由丙方承担,与甲方无涉。4.甲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可按房管部门的房产转让合同格式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但房屋作价抵偿债务的约定以本协议为准。5.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生效,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协议上三方当事人均签字并捺印。嗣后,两被告与第三人祝婉怡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风情花园悦宫苑4幢4-4室(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闲移字第××号,共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闲移字第××号,丘地号为4-1305-2-004-4),建筑面积为367.41平方米(原价值10106593元)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祝婉怡。并向杭州市房屋登记部门递交了价格4243000元房屋转让合同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但税务部门按计税金额10587653.97元向第三人祝婉怡进行了纳税,实缴纳税金额317629.62元。杭州市余杭区房地产管理处对涉案房屋向第三人祝婉怡发放了权属证书。另,被告颜根英名下尚有多处房地产。再查明,案外人龚建榕为与两被告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向衢州市柯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已经(2015)衢柯商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被告何瑞昌等人尚欠龚建榕借款3024万元及利息未还。另,此案龚建榕在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第2页(事实与理由)中与柯城区法院在审理时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笔录中第2-3页的内容均涉及以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风情花园悦宫苑4幢4-4室房产折抵被告欠龚建榕债务97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1、2014年12月8日两被告与祝向萍、叶永香及案外人龚建榕三方签订的《房屋抵偿债务协议书》,主体适格,三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确定了涉案房产实际转让价为1400万元(其中424.3万元由第三人父母为被告代还该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余款975.7万元按976万元用作抵偿借款)而不是424.3万元;税务部门对涉案房产按10587653.97元向第三人纳税,原告表示该价格可以认定为该涉案房产的合理价格,可见涉案房产的实际转让价格已高于其合理价格,故原告认为案涉房产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观点不能成立。2、《房屋抵偿债务协议书》签订之时,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得到法院确认,第三人及其父母也无法得知两被告其它对外负债情况,可见第三人受让时没有欺诈原告的主观恶意。原告未能以其案件的执行情况以及两被告名下其它资产情况等举证证明涉案房产转让对其债权的损害,但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了被告名下尚有多处房产,案涉房产只是其中之一。故原告主张案涉房产转让行为已严重侵害其债权的观点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提出的撤销权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行使撤销权所产生费用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衢州东港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56元,由原告衢州东港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雄平人民陪审员  傅琳娜人民陪审员  赵建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