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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祁林与通辽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林,通辽市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林,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世文,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张艳芬,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魏湘辉,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祁林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8日,祁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前臂挫伤和面部外伤。当日在通辽市医院行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使用的医疗产品为具有合格证的钢板。祁林住院治疗118天,支出医疗费439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11800元(按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区内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12980元(按内蒙古自治区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标准110元计算)。经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祁林构成5级伤残;祁林为城镇人口,今年65岁,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55150元。2015年4月23日,经X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通辽市医院对祁林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祁林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医方医疗行为有过错以及手术使用的钢板质量存在瑕疵。由于造成钢板断裂并带来的身体损害后果的原因为多方面的,钢板质量瑕疵、医方医疗行为过错和患方过早负重等诸多因素都可以成为钢板断裂并带来身体损害的原因,而原告祁林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造成钢板断裂并带来的身体损害后果到底是由于钢板因素造成,还是医方过错医疗行为造成,或者是排除患方过早负重造成,同时不能推翻钢板合格证、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被告通辽市医院提出的反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原告祁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祁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8元,由原告祁林负担。上诉人祁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2、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使用的内固定钢板是生产企业、代理商、生产企业营业执照等是必须提供的资质。原审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告知其内固定钢板合格,并且至今未提供给上诉人“钛板”钢板生产者,故推定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生产者的行为具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释明上诉人内固定“钛板”钢板是否属于药品或者医疗器具及是否应该追加生产者。3、X医鉴(损害)[20XX]XX号。上诉人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存在下列情形: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属于无效鉴定。该鉴定中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主治手术医师王某某为蒙医,不具备外科手术资质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应该向医师王某某发证单位核实医师王某某是否可以做外科。4、依据被上诉人单位作出X司法鉴定中心[20XX]临鉴字第XXX号,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祁林,综合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了该鉴定,即上诉人因钢板断裂的伤残等级成立。5、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住院病历中“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固定物松动、断裂、移位,排斥反应,必要时取;说明医方预知钢板质量不合格,有可能出现断裂,同时也没有告知患者钢板是否合格。故推定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存在过错。6、关于被上诉人答辩上诉人是不遵守医嘱负重造成,在被上诉人出具的病历中,未见到告知上诉人术后多长时间内禁止负重的医嘱。推断被上诉人具有欺诈行为。7、关于被上诉人答辩上诉人私自出院问题,在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证据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祁林理赔卷宗内,通辽市医院XX科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述是被上诉人的医生让上诉人出院借钱的事实存在。也可以推断被上诉人的医生已经知道钢板断裂的事实存在。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确认案由错误、采信证据、认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身体内固定“钛板”钢板断裂造成的各项损失440543.88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通辽市医院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2014年1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照的CT片,证明原来上诉人的腓骨并没有骨折,2015年3月30日,上诉人在XX医院照的片子,由于被上诉人在没有受到损害的腓骨上做的钢板,由于钢钉过长,致使导致没有受伤的腓骨断裂,也证明胫骨断裂。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是上诉人的主观判断,而不是科学的认定证明不了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也证明不了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其腓骨骨折。由于被上诉人对两份CT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该CT片的报告在原审已经出示,经过鉴定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祁林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医方医疗行为有过错以及手术使用的钢板质量存在瑕疵。由于造成钢板断裂并带来的身体损害后果的原因为多方面的,钢板质量瑕疵、医方医疗行为过错和患方过早负重等诸多因素都可以成为钢板断裂并带来身体损害的原因,而上诉人祁林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造成钢板断裂并带来的身体损害后果到底是由于钢板因素造成,还是医方过错医疗行为造成,或者是排除患方过早负重造成,同时不能推翻钢板合格证、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被上诉人通辽市医院提出的反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上诉人祁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应该追加钢板生产者为本案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原审没有释明是否追加钢板的生产者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8元,由上诉人祁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付淑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道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