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岳云龙与姜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云龙,姜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云龙,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于文丽,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龙,男,1956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姜晓丽,女,1963年3月7日,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永巨小区防疫站集资楼四单元二号楼422室。委托代理人牛春媛,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云龙因与被上诉人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7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丽,被上诉人姜龙的委托代理人姜晓丽、牛春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姜龙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岳云龙与案外人刘志文共同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0月19日,岳云龙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49900元,后岳云龙为我出具10万元借据一枚。2011年9月,经催要,岳云龙偿还我借款10万元,其将2009年10月11日、10月19日借款10万元的借据收回。对2009年9月25日借款10万始终未予偿还。现要求岳云龙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2009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14.4万元,合计人民币24.4万。一审被告岳云龙辩称,2009年8月下旬,我与他人共同承包了阜盘高速公路土建工程,姜龙是我工程队的会计。我雇佣了案外人刘志文的钩机和铲车在工程中施工。2009年9月25日,刘志文为偿还购买钩机的到期贷款,向姜龙借款10万元,当时刘志文与姜龙口头协商此借款从刘志文的工程款中进行偿还。因我是工程的负责人,我依姜龙要求便在借据上签字。因我没有继续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刘志文向姜龙的10万元借款未能扣回偿还姜龙,后刘志文于2011年9月19日偿还姜龙借款10万元。姜龙诉称我于2009年10月11日、10月19日向姜龙合计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后在刘志文偿还姜龙借款10万元不久,我将该枚借据收回不属实。我于2009年10月11日、10月19日没有向姜龙借过款,没有为姜龙出具过借据,也没有从姜龙手中抽回所谓的为其出具的10万元借据。故应驳回姜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岳云龙在承建阜盘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期间,姜龙在岳云龙承建的工程中担任会计,岳云龙及案外人刘志文为偿还购买钩机的到期贷款,于2009年9月25日共同向姜龙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60‰支付利息,并共同为姜龙出具借据一枚。2009年10月,岳云龙再次向姜龙借款10万元,姜龙于2009年10月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赤峰市宝山路支行开户的6221881900046016839号信用卡中存款10万元,并分别于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0月19日在岳云龙施工所在地的盘山县胡家营业所支取现金5万元、4.99万元出借给岳云龙,岳云龙为姜龙出具10万元的借据一枚。2011年9月19日,案外人刘志文妻子刘丽丽经中国工商银行向姜龙儿媳徐晓利汇款10万元,岳云龙以此款用于偿还了其个人向姜龙的借款10万元,并将其个人为姜龙出具的借据抽回。岳云龙与案外人刘志文于2009年9月25日为姜龙出具的借据继续由姜龙持有,且该款岳云龙未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提供的案外人刘志文之妻刘丽丽向姜龙儿媳徐晓利汇款10万元的汇款凭证、姜龙自盘山县胡家营业所支取现金的帐户交易明细、岳云龙与案外人刘志文为姜龙出具的10万元借据、以及岳云龙与姜龙谈话时岳云龙自认的“刘志文的钱我怎么想法也给你兑付回来,我开工必须把他车弄过来”的视听资料,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岳云龙以案外人刘志文汇给姜龙的10万元汇款,用于偿还了岳云龙向姜龙的借款10万元,并抽回岳云龙为姜龙出具的10万元借据,而岳云龙与案外人刘志文于2009年9月25日为姜龙出具的10万元借据继续由姜龙持有,且该款岳云龙未予偿还。岳云龙作为共同债务人,姜龙有权要求岳云龙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姜龙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岳云龙辩称其与案外人刘志文仅于2009年9月25日为姜龙出具了10万元借据,岳云龙个人并未曾向姜龙借款10万元,亦未向姜龙出具过10万元借据,案外人刘志文已偿还了姜龙借款,应驳回姜龙的诉讼请求,岳云龙的辩诉主张因与其在同姜龙谈话时岳云龙承诺的代姜龙向案外人刘志文索要借款的自认相矛盾,故岳云龙的辩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岳云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龙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2009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144000元,合计人民币244000元。宣判后,岳云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主要是:对本案2009年9月25日与案外人刘志文共同向姜龙借款10万元认可,但2011年9月19日,案外人刘志文妻子刘丽丽经中国工商银行向姜龙儿媳徐晓利汇款10万元即是偿还的本案借款,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0月19日在我当时施工所在地的盘山县胡家营业所支取现金5万元、4.99万元与我无关。被上诉人姜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这是两笔借款,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0月19日在岳云龙施工所在地的盘山县胡家营业所支取现金5万元、4.99万元系岳云龙所借,岳云龙打的欠条,姜龙儿媳徐晓利收到汇款10万元,岳云龙将其自己所借那10万元欠条抽回,另岳云龙借我4万元也还了,这笔一直未还。收到钱再打欠条及还了款抽欠条是常规,不可能先打欠条后给钱,也不可能还了钱不抽欠条,不抽欠条也应打收到条。二审经审理查明,从一审姜龙提供的姜龙及其妻子、妹妹等人向岳云龙索要借款过程的录音中,姜家人一直强调“此借款六年了”。此录音虽未标明具体时间,但从本案借款发生在2009年9月份看,姜家人一直强调“此借款六年了”,该录音应发生在2015年9月22日本案起诉之前。本案诉讼后岳云龙一直主张2011年9月19日,案外人刘志文妻子刘丽丽经中国工商银行向姜龙儿媳徐晓利汇款10万元即是偿还的本案2009年9月25日之借款,但在姜家人索要本案涉诉款项的录音中,岳云龙并没有“已偿还10万元之表述”。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9月19日,案外人刘志文妻子刘丽丽经中国工商银行向姜龙儿媳徐晓利汇款10万元是否偿还的本案之借款。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本案的事实判决认定2009年9月25日岳云龙与案外人刘志文共同向姜龙借款未予偿还正确。其理由如下:一是姜龙仍持有2009年9月25日岳云龙与刘志文共同签字的10万元借条,且姜龙及家人向岳云龙索要此款时岳云龙不仅自认“刘志文的钱我怎么想法也给你兑付回来,我开工必须把他车弄过来”,且该录音中岳云龙并未提及刘志文妻子刘丽丽向姜龙儿媳徐晓利汇款10万元即“已偿还了10万元”。二是岳云龙虽称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0月19日姜龙在其施工所在地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盘山县胡家营业所支取现金5万元、4.99万元与其无关,但从姜龙仍持有本案涉诉的借条、姜龙及家人向岳云龙索要此款时岳云龙并未有“已偿还了10万元”之表述、姜龙此两次取款的日期在本案涉诉的借条之后这三点看,姜龙称岳云龙用刘志文妻子刘丽丽打过来的10万元钱偿还了自己的欠款,符合常理。故对岳云龙上诉称已偿还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上诉人岳云龙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牟玉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楠 微信公众号“”